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1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京山市新市。
原告:苏晓娟,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京山市新市。
原告:熊保平,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京山市新市。
原告:廖新文,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京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彭志俊,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京山市新市。
被告:湖北金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办事处书香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56923D。
法定代表人:谢俊峰。
原告***、苏晓娟、熊保平、廖新文、彭志俊与被告湖北金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京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苏晓娟、熊保平、廖新文、彭志俊诉讼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95000元及固定红利和违约金2360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新蓝工程)缺乏资金,被告与原告五人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五人向新蓝工程投入人民币1295000元由被告合理利用,但原告五人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五人按各自投入资金金额的20%收取固定红利;协议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每年每人人民币1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五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五人支付固定红利,并于2020年11月5日对未竣工的新蓝工程进行了结算。基于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回投资款并支付固定收益,均被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京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志俊系该院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京山市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其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玉姣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