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万安科技产业基地15栋11层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9156923D。
法定代表人:谢大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18365。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可以直接起诉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实际上是起诉上诉人***,故意将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实际起诉上诉人***,是为争管辖权而设置。既然是起诉上诉人***,那么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经常居住地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与2018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审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文峰新都汇相关楼栋的建设工程,现就该建设工程款费用结算产生纠纷。该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京山市,故京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应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姜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