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70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111356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以下事实:1.发达控股公司能否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2.远安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3.远安公司栽植的苗木有哪些符合***约定、哪些不符合***约定;4.不符合***约定的苗木栽植如何确定工程款。在未能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抚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苗木栽植协议》有效,并判决发达控股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安公司要求发达控股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符合***约定的栽植苗木可以依据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栽植苗木,应由远安公司对实际履行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应由远安公司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