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70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111356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远安茗杏绿地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以下事实:1.发达控股公司能否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2.远安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3.远安公司栽植的苗木有哪些符合***约定、哪些不符合***约定;4.不符合***约定的苗木栽植如何确定工程款。在未能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抚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苗木栽植协议》有效,并判决发达控股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安公司要求发达控股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符合***约定的栽植苗木可以依据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栽植苗木,应由远安公司对实际履行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应由远安公司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