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2执493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禹王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2318544W,住所地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5032K,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禹王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944号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常州禹王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527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35273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超
审判员***
审判员*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