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216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园区南翠路。
法定代表人:程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吉兴村头道河子屯。
法定代表人:程玉生。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防水公司)与被告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69,8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利息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格林旅游发文化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格林旅游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电话口头提出,哈尔滨金龙山水上乐园工程需要防水材料,急需使用原告生产的“鼎泰”牌WP-II型混凝土高效抗渗抗裂防水剂。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4月10日两次共送防水剂72.94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补签了正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工程交付使用前一次结清,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是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催要材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卖货物数量、单价及货物总金额;2.2014年11月14日收条一份、2015年4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货物送至约定处,被告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公司所供的货物;3.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出具收条的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更名为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再次更名为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格林旅游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格林旅游公司在原告金马防水公司购买“鼎泰”牌WP-II型混凝土高效抗渗抗裂防水剂共计70.68吨,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0日,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5年5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数量为70.68吨,产品价格3,700.00元/吨,合计金额261,516.00元。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付货款。
另查明,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格林旅游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金马防水公司已为被告格林旅游公司提供货物,格林旅游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马防水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公司两次供货,其供货吨数应以2015年5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签购销合同所确定的70.68吨为准,货款应为261,516.00元,故被告格林旅游公司应向原告金马防水公司支付货款261,516.00元。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未付货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一年六个月的利息应为261,516.00元×18个月×5.75%÷12个月=22,555.75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格林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1,516.00元,利息22,555.75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948.00元,减半收取计2,974.00元,由被告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恩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