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禹王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园区南萃路。
法定代表人:程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防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系统的人员培训,没有在约定的80日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只进行了一个品种的调试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品种生产调试,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未提供产品配方、设备底图及成果的相关技术文件,部分零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试生产达不到设计能力。其中,**公司交付的案涉生产线设备零部件多处与合同不符,二审法院也已认定该事实。案涉生产线成果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原审法院仅凭**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即作出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完成,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生产出达到国标产品后,金马公司付**公司合同总额的25%;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第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额的5%”,现金马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司交付的案涉生产线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其给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14年7月安装调试,但金马公司认为安装调试未成功,设备无法正常生产故尚未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所提供设备从试生产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金马公司提供2016年3月的录音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生产线设备自2014年7月调试后直至2016年3月,期间曾向**公司提出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第二,金马公司提出设备零部件多处与合同不符,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金马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此后未提出书面申请,而**公司因金马公司未经其同意改造案涉设备,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二审中金马公司提出需对案涉设备能否正常生产进行动态查验,但因当地环保部门禁止使用煤炭锅炉未果。第三,金马公司就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事项提出申请,经当地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实地核查,核查结果显示生产设备设施满足要求,维护完好,生产技术人员熟悉岗位职责,能熟练操作设备,生产的防水卷材产品符合JC/T690-2008标准规定要求。并于2015年2月26日领取生产许可证。这一事实能够证明案涉生产线符合生产达到国家标准产品的合同约定。综上,金马公司未能提供案涉生产线设备不能通过合格验收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交付的生产线已经验收合格并能够满足生产达到国家标准产品的要求,金马公司应当支付设备余款,并无不当。
综上,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金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陈真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