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22民初34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都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82659688R。
法定代表人:孙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城广场花苑13栋104-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85996276P。
法定代表人:喻性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儿所诉讼代理人:邹志强、吴跃明,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人民币342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4元(违约金以342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苗木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621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一份《苗木购销协议》,签订此协议之后,原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苗,被告仍有342076元的到期苗木款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苗款,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苗木后,应当按时支付苗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苗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苗木购销协议》及对账确认单上所盖的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苗木购销协议》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喻性彪的名字也是他人冒签,除此之外,原告******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有限公司诉后补充了部分苗木装车(送货)单,但是送货单也只能证明其可能将苗木卖给了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和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因此,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苗木购销协议》的主体,其与原告******有限公司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3元退还原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许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