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城广场花苑13栋104-107号。
法定代表人:喻性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天,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洪源镇中桥)。
法定代表人:洪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婷,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畅公司)和被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丰畅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案涉销售合同,更未办理结算,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市浮梁县,而非***市昌江区,***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一、丰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正确。首先,丰畅公司上诉状中第一条涉及的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签订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在本次形式审查的范围内。其次,上诉状中第二条丰畅公司提出**公司住所地在行政区域上属于浮梁县,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诉请为货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公司住所地***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洪源镇中桥)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市昌江区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签订地为***市,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公司诉请为要求丰畅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为***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洪源镇中桥),属***市昌南新区管辖范围。本院于2020年2月30日作出的《关于调整昌南新区民事案件管辖的通知》,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涉昌南新区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由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丰畅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晓洁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