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39号
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7494063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4723285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与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中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悟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江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悟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0,610.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0,61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人民币21,122.9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被告清江中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悟道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清江中源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清江中源公司向原告悟道公司承租横杆、可调底座、可调托撑、立杆若干;每月最后一日核对结算当日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废赔偿及修理费,每月付60%,全部归还完毕后一周内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出租方未能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物资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悟道公司与被告清江中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材料一份,载明:承租方欠款合计710,610.95元,如承租方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尾款,出租方优惠扣除优惠折让后承租方欠款合计650,000元,如承租方未能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全部尾款,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任何优惠,一切债权债务按照双方原合同签订执行。
之后,被告清江中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悟道公司支付租赁费,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合计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悟道公司与被告清江中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书面结算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书面结算材料签订后,被告清江中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悟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清江中源公司按照实际尚欠租赁费710,610.95元予以支付。故对原告悟道公司要求被告清江中源公司支付租赁费60,610.95元(710,610.95元-6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
被告清江中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610.95元;
二、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610.9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37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