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福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2民初5050号
原告:向**,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福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覃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永胜诉被告武汉市福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清江中源建设(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向**均为重庆市万州区人,为了举证和审理方便,本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永胜在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21号线土建施工部分BT项目第一标段谌家矶站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