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4民初232号
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596041。
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翁传洲。
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7321.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5732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无缝钢管、金属材料、锅炉配件、管件、阀门、五金、建材、机械设备的安装加工、销售的企业,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X2015073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不含税)及合同总价都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生产递减,将合同总价由679886元递减为617321.26元,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须方收到(提)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到货物全款,……如需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付清款项,每日按合同款的3%赔偿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履行完全义务,可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支付最后1万元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27321.2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付清款项,每日按合同款的3%赔偿违约金”,现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只酌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X20150731),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不含税)及合同总价679886元都进行了约定,并且还约定,如需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付清款项,每日按合同款的3%赔偿违约金给供方。后因被告生产递减,将合同总价由679886元递减为617321.2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笔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开庭之日前,被告支付了货款5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21.2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为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公司名称列为江西省东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函六份、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原告的合伙人***与被告合伙人**)、电话录音(光盘)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公司名称列为江西省东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实际名称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一字笔误,但原告书写的被告住所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提供的证据都与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相一致,能够明确本案的被告为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21.26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函、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32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付清款项,每日按合同款的3%赔偿违约金”,对此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虽原告主动调整为按起诉标的额的30%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起诉标的额非其经济损失额,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2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321.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鼎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東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