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4231号
原告:***千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刘成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宝塔镇铁铺村**凤凰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谢晓梅。
原告***千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科、王必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员工谢先强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未补充提交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视为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付原告园林公司损失4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5时,案外人饶胜得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的重型货车与案外人高智强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刘昌凡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在汉南区沌口路(环线桥下至滨湖东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园林公司承建的国博立交南侧匝道内绿化提升与国博立交南侧隙地绿化工程受到毁损,损失共计41,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饶得胜负全部责任。因案外人饶得胜系被告物流公司司机,故原告园林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并按被告物流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给了被告物流公司以便被告物流公司向其投保公司理赔。但被告物流公司在获取保险金后迟迟拒绝支付给原告园林公司。现原告园林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物流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5时0分许,案外人饶胜得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与案外人高智强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刘昌凡名下的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在沌口路(××桥下至滨湖东路路口路段)上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园林公司草坪受损,金额为41,000元。案外人饶胜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智强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物流公司车牌鄂L×××**造成原告园林公司草坪损失41,000元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已赔偿给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方,应当承担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赔偿款41,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园林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千城园林有限公司损失41,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湖北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