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庚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银莲西路特**博学佳园**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庚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路**(滨江花园****801)。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答辩、辩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赵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调解,代领诉讼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庚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煜公司)、湖北庚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庚煜郧阳区分公司)、赵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庚煜公司、庚煜郧阳区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被告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庚煜公司、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赵磊连带赔偿检查治疗费12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91.4元、误工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8506.6元;2、要求庚煜公司、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和赵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赵磊雇佣***等人到十堰市郧阳安阳镇陈营村“三改”工地上班,***工资是300元/天。2018年9月6日,***在陈营村××组余明文家修屋顶时摔下受伤,由赵磊护送至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院外需继续治疗3月,加强营养,待1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势经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加强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是受赵磊雇佣去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承建的安阳镇“三改”工地干活的,赵磊是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工地负责人,而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又是庚煜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在干活时受伤的,庚煜公司、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赵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庚煜公司、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辩称,1、***要求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金额根据***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予以核算;2、***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磊辩称,1、***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工资有异议。***和我只是合伙人,不是务工人员;2、***请求的费用计算过高,根据法院核实后按责承担;3、精神抚慰金由于***也有过错,因此不应支持;4、***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住院期间由我支付29836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6、***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7、在“三改”过程中***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承包了郧阳安阳镇李营村“三改”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施工劳务分包给赵磊,赵磊雇佣***从事改造房屋工作。2018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余明文家的一层房屋屋顶修缮房屋,在调好屋脊后提水泥灰桶时,从屋顶滑落摔下受伤。后经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9836元(由赵磊垫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周,3月内系腰围带行走,半年内不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复诊(术后1、3、6、12月),术后1年行内固定取出;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8年12月11日,***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26.2元。
2019年4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庚煜公司为施工人员在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承包了郧阳安阳镇村级改房工程后,将具体施工劳务分包赵磊,赵磊雇请***等人提供劳务,赵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赵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与赵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该公司将具体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个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系庚煜公司的分支机构,庚煜公司应在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应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没有尽到足够谨慎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赵磊、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的责任比例依次分别为40%,40%,20%。关于赵磊要求***可以获赔的保险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辩解,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系庚煜公司郧阳分公司与赵磊的约定,***本人并不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29962.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依鉴定结论1500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在郧阳内医院住院治疗,依法应以20元/天予以计算,加强营养时限参照鉴定意见90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时间参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请求按3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180天,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请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78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其诉请300元基本符合实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为2000元。
综上评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的诉请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9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671.32元。审理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为109671.32元,由庚煜公司郧阳区分公司赔偿40%,即43868.53元;赵磊赔偿40%,即43868.53元(扣减已付医疗费29836元,尚应支付14032.53元);剩余20%***自负。
二、***因受伤所遭受精神损失为2000元,由庚煜公司郧阳区分公司赔偿1000元,赵磊赔偿1000元。
三、庚煜公司在庚煜公司郧阳区分公司应担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负担335元,赵磊负担670元,庚煜公司郧阳区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伟
书记员杨培伟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