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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细文(系原告之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91555。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之前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13栋B座20层2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杨鹤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泽家园6栋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6701458XK。
法定代表人:管佐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琳,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17110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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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81057118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31956P。
负责人:黄海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87220。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一以该工程分包给了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进行施工,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三)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二、被告三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证据。本院遂依法追加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共同被告,同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细文、张玮,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凌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遂于2021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细文、张玮,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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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78072.2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19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高埂村方向往拖船集镇回家途中,经过105国道1786公里200米丰城市拖船村楼下埠路口处时,因被告路面施工后,没有采取任何标志和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后遇好心人拨打120报警,由医护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受伤非常严重,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6日总共花费了医疗费用多达178072.2元,然而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无奈之际,原告只能先行起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2021年5月6日,原告增加医疗费用155089.88元,则目前为止,原告的诉讼标的为333162.08元。
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事地的工程由被告二负责施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根据被告二庭审陈述情况及交警大队的档案照片相互印证,现场放置了巨型黑色粗管,被告二已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原告的车为何能够经过巨型黑色粗管后倒地,十分令人不解;另外,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内容上不真实、不客观,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施工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涉案工程项目已在被告三处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三进行承保赔付。原告摔倒的同时车垫摔落,被告一合理猜想原告当时的行车速度过快,其有主观过错。
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侵权,也不希望原告受伤结果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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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骑电动车疏忽大意导致,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从接到报警到勘察,已是原告自述受伤后的20多个小时,当时第一现场已被破坏,车子什么时候倒在现场不明,我方从交警处调来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徐某2的询问笔录并未停车确认,也未进行救助,更没有报警,只是事后才听说是原告,该证为孤证,第二份熊细文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系亲属,其到达事故现场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抢救期间并没有报警,伤者是否在此处摔倒不明;我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司在施工时只是破碎了路面的一部分,深度只有17公分,正常情况下通行一般不会发生事故,但我司仍设立警示标志、管道障碍物和围栏,原告明知当时天色黑暗,路面清晰度不高,且没有戴安全头盔,仍然不管不顾,很可能存在醉酒和超速的情况,当时在那个路段下,也有其他行人和车辆经过,如果没有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人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个。原告在被送往医院时神志清醒,自述为不慎摔伤导致,且20多个小时以后才报警,有发现伤情严重才打人麻烦,打替罪羊为其买单的嫌疑,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告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施工工地摔伤,不排除有其他可能,毕竟摔伤的时候也没有视频也没有目击证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责任,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摔这么严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司非适格被告,并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一和被告二,而是案外人汉辰公司(以下简称汉辰公司),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我司只在汉辰公司依法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汉辰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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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故我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如被保险人需承担责任,原告亦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以核实实际医疗费金额,我司也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最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也非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电动车夜晚在路上行驶,其自身应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即便是摔倒在挖断的路中,原告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且自我防范危险的措施,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丰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车命令单》,拟证明2021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高埂村往拖船集镇方向回家途中,因被告施工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一质证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庭审,本院认定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份)、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一质证称因不是出具证据的单位,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二、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收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不成立,遂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拟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二、被告三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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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对被告一提供的丰城市乡镇集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工程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拖船镇管网工程2021年3月份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涉事地附近的工程已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并依合同承担施工场地安全责任,被告一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被告三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拖船镇工程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是被告三,被告二质证无异议,被告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单,被保险人是汉辰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提供的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丰城市乡镇集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污水管网安全技术总交底,拟证明被告一定期向被告二开展安全会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及安全管理事宜,被告一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二提供的交警事故处理卷宗,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不明,交警从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查勘已过去20多个小时,第一现场已经破坏,且没有第一目击证人。从徐某2的询问笔录上说当晚7点且离对方50米左右,看到有人摔进施工坑里,但并没有明确清楚摔倒的人就是原告,而是事后听说。我们认为不可采信孤证。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原告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可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二提供的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鉴定,拟证明原告事发时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二轮电动车制动系正常,涉案车辆属于二轮电动车。被告一、被告三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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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目的暂不认定。对被告二提供的项目会议证明,拟证明被告二在事故当天设立了警示标志和管道障碍物,是得到了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认可,其中一张照片是在交警卷宗里调取的,在第二天下午仍然可以看见有一个硕大的黑色管道障碍物。原告质证认为对项目会议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项目会议没有出席人员签名,村委会没有任何一人签名,也没有手写时间。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另外两张有时间的照片是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告知交警了,是相关部门督促才做好的围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二提供的证人杨某1、杨某2打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人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两个证人系被告二的工人,故其证言不能证实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管道物,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对被告三提供的保单,拟证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汉辰公司,关于保单中也约定了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3个现场视频和8张照片,拟证明1月28日19时,原告骑电动车由高埂村方向往拖船集镇回家途中,因被告施工后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通话记录单一份,截图照片2张,证明目的与证据(一)一样,路人陶某在事发现场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原告妻子徐飞红。(三)证人徐某1、宋某、徐某2、陶某、杨某3、徐某3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和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虽各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该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本院综合本案,认为原告方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该补充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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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骑无牌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1786公里200米行驶至丰城市楼下埠路段时,因路面施工导致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是2021年1月28日19时10分,报警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15时21分。经现场调查和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得知:1.现场施工单位为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当事人***2021年1月28日19时10分骑二轮电动车由拖船镇高埂村回拖船集镇的回家途中途经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当时,与原告对向骑二轮助力车的证人徐某2听到一声响,直接看到对向有二轮电动车亮着灯栽倒在施工坑里,有人要爬起来又爬不起来的样子。由于当时天黑了,徐某2又急着回家,离原告摔倒的地点有50米左右,遂没去看对方摔得如何。在徐某2的车灯照射的范围内,徐某2没看到黑色管道和安全措施或安全标志。后证人陶某载着同学杨某3同骑一辆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而行,在案涉路段看到有电动车灯光照在那里,遂走过去看到原告趴在那里,戴着头盔,头盔的挡风玻璃裂开,车子在沟里,车坐垫摔出去了,而周围没有其他人。杨某3遂拨打120。当时原告头脑清醒,报了妻子的电话给陶某,陶某遂打电话给原告妻子。原告家属先到,在原告的要求下,帮原告翻了个身;救护车后到,证人徐某3作为医生出车,查看原告后断定原告头脑清醒,脖子以下没有知觉。救护车开不到现场,停在离伤者有十来米的地方,医护人员推车下来,过了一个坑后才到现场。徐某3等医护人员初步诊完原告后就把原告抬上车转到救护车上去了。
证人陶某、杨某3、徐某3等证实当时原告身上无酒味和有戴头盔。陶某、杨某3同时证实当晚案涉路段没有安全围挡或安全措施。两人也是骑电动车到达出事路段的。当时天色比较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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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没有看到围挡和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路面已全挖断,大约深至小腿(大概30公分),两三米宽。救护车走后,原告家属待了大概2分钟后开另一辆车走了。医生徐某3亦证实未看到发光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只看到靠河的一边顺着路放着黑色的管道(路的左边是铁路)。
路人徐某1证实其下午5点多去送孙女晚饭时路还没有全挖断,送完后回家也只看到一个挖机在碎水泥路面,施工的路两头都没拦住。第二天上午8点多再外出时,还是没有拦住,但路已全挖断,有辆车子倒在坑里。路人宋某证实其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从做事的餐馆里回来时看到一台挖机在那里挖路,没全挖完,当时没有人也没有东西拦着不让人过。第二天7点多钟再去餐馆做事时,就看到一辆摩托车横在沟里。
另查明,丰城市乡镇集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工程由案外人汉辰公司发包给被告一,2019年7月5日被告一将其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双方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案发时,被告二正将路面打碎以铺管道。汉辰公司将整个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时,双方签订了《丰城市乡镇集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第90页第15条第2项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注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应投保方及对投保的相关要求:由承包人自行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保险并承担相应费用。最后,以汉辰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350000元,特别约定中注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其中死亡伤残30万,医疗5万。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0时至2021年2月28日24时。
经检测,原告所骑电动二轮车制动性能正常。事发时,最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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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现场的两位证人及随后前来救助的医生均未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
原告摔伤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03386.78元,随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348.56元,随后再次转入南昌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51289.88元。截至2021年5月5日止,共花去医疗费327025.22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因历经手术抢救,长时间的重症监护治疗,目前仍不能脱离呼吸机,为了救命而债台高筑,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一的银行存款及其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二施工是否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案涉地当天晚上并没有明显标志,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至于被告二所说的黑色管道,亦是其施工所用的设备。不能说其将一些施工器材留置在工地上,就是采取安全措施,更何况这黑色管道极易被人挪走,以致发现事故现场并报警的两位证人及其他证人均未注意到有管道,而应120召集前来救助的医生也未看到其他警示标志,只看到有黑色管道顺路放在路旁边,并未起到警示或阻隔他人通行的作用。现原告因此受伤,被告二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二负担70%为宜,即本案中被告二赔偿原告228917.66元。
被告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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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概由乙方承担。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不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光线不好的夜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视线不足的情况下,未及时注意到路面状况,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以致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坐垫都与电动车分离了,故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自身负担30%为宜,即本案中原告自行承担98107.56元。
案涉工程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被告三的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1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依法减半收取3103元,财产保全费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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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合计人民币4513元,由被告江西辰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7元,原告***自行承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余丽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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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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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宜春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临时通行。
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三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