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伍塘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88294793。
法定代表人:吴俊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泽,男,1966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康复医院后面花园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HA162L。
法定代表人:郑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鸿公司主要上诉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为: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一份新证据,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审查。该新证据为长鸿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一审提交的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有诸多差异:如1.合同承包方为上诉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授权人陈华泽、李付平;2.合同中未约定“定金条款”,而是在当时与锦源公司磋商后,改为“违约金”条款;3.相对于一审出示的合同,条款中诸多空白之处(如工程期限、开工通知送达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落款处乙方一栏有上诉人的委托的人李付平一人签字。该份证据证实,长鸿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但因证据被找到时,原审法院已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故该证据一审尚未提交,上诉人请求二审对本案发回实体审理,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审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长鸿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案涉标的为4000至6000万元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作为承揽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需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法律后果风险极大,这是从事工程行业相关人员都知晓的一般性常识。长鸿公司与锦源公司订立合同前,长鸿公司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华泽、李付平二人与锦源公司磋商,并授权二人与锦源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及相关人员对此均知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未授权陈华泽、李付平二人使用公章权利的缘故,故在2017年9月2日订立的合同,当时未加盖公章。同时,鉴于锦源公司对长鸿公司授权陈华泽、李付平订立合同行为知情,便事后将加盖长鸿公司公章的2份合同事后交予锦源公司;而陈华泽、李付平持有的合同,因案涉工程迟迟没有进场施工,案涉合同未被长鸿公司归档管理,直至2019年也没有补盖公章。长鸿公司对于陈华泽在2019年与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使用2017年9月2日订立的这份合同并不知情,直至2020年底,因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才将本案提起诉讼,并完善合同形式。此外,长鸿公司事后加盖公章行为也可视为对陈华泽、李付平与锦源公司磋商过程中形成合同的追认。2.2017年9月2日这份合同中,有诸多条款为空白文本,如工程期限、甲方开工前准备、乙方派驻工地负责人等,事实上,该合同订立当日,在锦源公司加盖公章并将合同交给长鸿公司时,合同首页承包人及末页落款乙方一栏均为空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裁判观点,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锦源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将乙方一栏空白的文本交给长鸿公司,是对合同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即长鸿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补全空白部分内容,何况是锦源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就已经知晓陈华泽、李付平为长鸿公司授权代表,故长鸿公司在主张权利时将乙方一栏补盖公章的行为并无瑕疵。三、锦源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与其他建筑公司亦订立施工合同,但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其真实目的系通过向承建方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缓解自身资金压力,该行为严重违反商事行为诚信原则,应为法律所禁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为:一、生效判决已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李付平、陈华泽,而非长鸿公司。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已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系李付平、陈华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而在上述诉讼中,陈华泽参与并提交案涉合同,长鸿公司应当清楚也应当认可陈华泽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即案涉合同系陈华泽、李付平签订,陈华泽也是基于案涉合同才取得案外人吴海案所转让债权,上述判决在未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应当被认可,且长鸿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长鸿公司缺乏向锦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故长鸿公司并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二、本案锦源公司也非适格当事人。(2019)赣10民初94号判决已确认系吴海安欠付陈华泽款项,且陈华泽在该案中提交的《吴海安与陈华泽债权债务结算情况》等材料中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系陈华泽与吴海安签订,与陈华泽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系吴海安而非锦源公司,同时该案中也确认吴海安收取具体的款项,款项并非汇入锦源公司账户,故锦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非本案当事人,故应当驳回长鸿公司上诉。
长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2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起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安,2019年4月10日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灵生。2017年9月2日锦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李付平、陈华泽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聚源财富广场,工程地点为乐安县商贸北大道与公园一路交汇处(四九广场旁),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所有的商业装修、园林绿化、景观、马路及整栋宾馆的室内外装修等;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预计总价人民币4000万元—6000万元;3、若截至2017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虽具备开工条件但甲方未将开工日定在该日期之前并按本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在无条件全额退回乙方支付的定金基础上,还须在同一时间再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解除、履行由乙方单方决定;4、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保证该定金在乙方开工后主材进场3日内退还定金200万元,酒店开始装修时于3日内再退定金20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李付平与陈华泽二人在合同“乙方”处各自签了名字并加盖有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被告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字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而被告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完全相同,但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仅仅有李付平、陈华泽、高荣清三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被告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合同“甲方”处也签了名字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但没有任何汇款账户的备注。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陈华泽”签字笔迹的真实性,陈华泽称很像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询问陈华泽是否需要对其签字笔迹进行鉴定,陈华泽称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
合同订立后,李付平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两次分别向程海明转账了50万元、30万元,于2017年9月7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250万元,陈华泽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10万元,至此,李付平、陈华泽二人共计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350万元。此后,案涉装饰装修承包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导致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本人作为另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赣10民初94号),陈华泽在该起诉讼中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陈华泽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只有“李付平、陈华泽”的签字,没有加盖长鸿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吴海安”的签字且加盖了锦源公司的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陈华泽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记载,吴海安认可陈华泽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并陈述金桦阳没有履行合同后才与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且认可工程保证金是汇入其个人账户。2019年9月2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华泽与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赣10民初94号一审判决,在该份一审判决书中查明认定2017年9月2日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付平、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付平、陈华泽承包锦源财富广场工程。该份判决宣判后,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在该份终审判决书中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华泽、吴海安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汇款明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笔录、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在(2019)赣10民初94号案卷中向抚州市中级人法院提交的与被告锦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处仅仅有陈华泽、李付平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且锦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2019年8月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也认可陈华泽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在该起诉讼中陈华泽与吴海安均没有提及本案原告长鸿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再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民初94号一审判决书中也查明认定2017年9月2日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付平、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付平、陈华泽承包锦源财富广场工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书中查明陈华泽与吴海安对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而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合同原件中“乙方”处也没有加盖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案涉合同原件分析,结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与李付平、陈华泽两人签订的,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合同“乙方”处并没有加盖本案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持有的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长鸿公司印章系事后补盖的,被告持有的案涉合同“乙方”处“高荣清”的签字也系事后由当事人补签的。故原告长鸿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本案被告的认可,原告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李付平与陈华泽二人另案向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退回给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长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甲方吴海安签名,并加盖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李付平签名,并加盖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6日。2.两张照片。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华泽解释,这两张照片是2017年9月6日拍摄,照片显示的是,吴海安司机程海明在拿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给当日达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盖章。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为证实长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锦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一页写的字体并非一支笔签订的,也不是同一人签订的,是后面补充上去的。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变造,我们也不排除合同末尾的章是事后加盖的。第二个经代理人向公司核实,没有与江西长鸿公司签订过合同。第三个该合同上没有有关任何上诉人提交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诉人依据两份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2.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上这个文件无法看清是否与本案有关,盖章的人请法院依法核实,当时盖的章也不清楚,也看不清楚文件的内容,同时没有看到长鸿公司的公章。
对长鸿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甲方吴海安签名,并加盖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李付平签名,并加盖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可初步作为长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2.两张照片,该两张照片只显示有人在盖章。无法显示盖的什么章及盖章的时间、地点,及所盖文件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不能作为证实长鸿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长鸿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发的主要内容为授权李付平、陈华泽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与锦源公司开发的聚源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给付定金和财务资金往来等业务的《委托书》;2.有锦源公司与长鸿公司盖章的签署于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二审时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的发包方(甲方)为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等本院(2019)赣10民初94号案件审理时法院并未掌握的新证据,应当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案受理的条件,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未进行实体审理径行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鸿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文婷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