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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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伍塘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88294793。
法定代表人:吴俊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康复医院后面花园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HA162L。
法定代表人:郑灵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置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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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案涉合同工程保证金返还的权利主体认定错误。一、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017年9月2日合同系被告与陈华泽个人签订(第10页倒数第8行)……案涉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在订立时原本应该仅是被告公司与李付平个人签订(第11页第1行)……故原告依法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第12页第2行)”该认定明显错误,在202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即作出(2021)赣10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本案诉讼,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赣10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长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长鸿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发的主要内容为授权李付平、陈华泽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与锦源公司开发的聚源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给付定金和财务资金往来等业务的《委托书》:2.有锦源公司与长鸿公司盖章的签署于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二审时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的发包方(甲方)为乐安县锦源公司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等本院(2019)赣10民初94号案件审理时法院未掌握的新证据,应当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本案中系适格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案涉合同乙方处的签名,不论是陈华泽或李付平,均受上诉人委托,而基于上诉人在该合同磋商前对陈华泽、李付平的授权,并在授权后即告知合同相对方锦源置业,那么上诉人长鸿公司在授权委托人陈华泽、李付平签名的合同上补盖公章,是对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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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李付平与被上诉人磋商过程中形成合同的追认,上诉人长鸿公司在合同形成后补盖公章的行为,不需得到相对人锦源置业的认可。二、一审法院认为,(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所涉定金已由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个人债务。且事实上案涉合同定金350万元均是由陈华泽个人支付的”(第11页最后两行至第12页第1、2行),该认定明显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2017年9月6日的发包方(甲方)为乐安县锦源公司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改为保证金条款,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因9月2日案涉合同系草签的合同,其效力为后订立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的案涉合同所取代,故不存在将“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所涉定金已由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进行了结算”的前提条件。2.因上诉人未参与(2019)赣10民初94号、(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陈华泽个人在两起案件中将2017年9月2日订立的案涉合同作为诉讼证据一事,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上诉人仅授权陈华泽与锦源置业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磋商和订立合同,陈华泽个人在上诉人授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及在该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意见。3.即使认定《吴海安与陈华泽债权债务结算情况》、《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文件的真实性,也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中,认定陈华泽个人可向该案被告主张的债权仅为200万元,远低于《吴海安与陈华泽债权债务结算情况》中所载明的陈华泽个人享有的1155万元债权。至于该200万元具体是偿还陈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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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让吴海安个人的哪笔或哪几笔债权,无法进行区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基于陈华泽个人的无权代理上诉人进行债权转让处分的行为,不应认定得到清偿的200万元是陈华泽个人超越代理权限而受让的800万元或是本案诉讼中,长鸿公司主张锦源置业退还的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债权中的任何一项,因此,上诉人认为,陈华泽个人对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进行处置,系无权代理,其与吴海安个人订立的相关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涵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个人债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源置业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盖章行为并非对合同的追认而是属于变造合同涉及虚假诉讼;2、陈华泽向吴海安转款中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仅仅是110万元而不是350万元。2019年备忘录对结算情况作出了说明,对于结算情况中陈华泽的投入款做出说明并不是最后的结算,有待最终双方协商处理,吴海安向陈华泽的借款只是借账户过账而无实际出借行为;2019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涉及到聚源财富广场项目的款项仅110万元,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长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长鸿公司、锦源置业于2017年9月6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锦源置业向长鸿公司返还保证金、赔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源置业承担。诉讼中,长鸿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长鸿公司、锦源置业于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锦源置业向长鸿公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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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锦源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源置业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起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安,2019年4月10日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灵生。2017年9月2日锦源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李付平、陈华泽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聚源财富广场,工程地点为乐安县商贸北大道与公园一路交汇处(四九广场旁),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所有的商业装修、园林绿化、景观、马路及整栋宾馆的室内外装修等;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预计总价人民币4000万元—6000万元;3、若截至2017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虽具备开工条件但甲方未将开工日定在该日期之前并按本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在无条件全额退回乙方支付的定金基础上,还须在同一时间再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解除、履行由乙方单方决定;4、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保证该定金在乙方开工后主材进场3日内退还定金200万元,酒店开始装修时于3日内再退定金200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长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2017年9月2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李付平与陈华泽二人在合同“乙方”处各自签了名字并加盖有长鸿公司的印章,锦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字且加盖了锦源置业公司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而锦源置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合同内容与长鸿公司提交的完全相同,但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仅仅有李付平、陈华泽、高荣清三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长鸿公司的印章,锦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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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在合同“甲方”处也签了名字且加盖了锦源置业公司印章,但没有任何汇款账户的备注。对于锦源置业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陈华泽”签字笔迹的真实性,陈华泽称很像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询问陈华泽是否需要对其签字笔迹进行鉴定,陈华泽称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9月2日的合同订立后,李付平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两次分别向程海明转账了50万元、30万元,于2017年9月7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250万元,陈华泽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10万元,至此,李付平、陈华泽二人共计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350万元。一审诉讼中,长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加盖长鸿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李付平、陈华泽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聚源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给付定金和财务资金往来,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结算为止。
本案一审庭审中,长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锦源置业于2017年9月6日就案涉聚源财富广场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长鸿公司提交的该份9月6日合同原件第一页台头“承包方”处为手写“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落款“乙方”处有“李付平”签字并加盖了长鸿公司印章。而锦源置业在一审庭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9月6日就案涉聚源财富广场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锦源置业提交的该份9月6日合同原件第一页台头“承包方”处为手写“李付平”,且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落款“乙方”处仅有“李付平”签字,并没有加盖锦源置业公司印章,从锦源置业提交的该合同原件形式上观察,合同第一页抬头“李付平”的签字与最后一页“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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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平”的签字笔迹形式不相同。对于签订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长鸿公司代理人陈华泽陈述经过如下:当时签订的9月6日承包合同总共有4份,长鸿公司、锦源置业各2份,吴海安代表锦源置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锦源置业公司公章,李付平就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字,当时没有加盖长鸿公司印章,然后第二天就由陈华泽把两份合同拿到长鸿公司去盖章,盖了章之后,又由陈华泽将其中一份加盖长鸿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了吴海安,同时吴海安答应将其手中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交还给陈华泽,但至今都没有给陈华泽。锦源置业不认可9月6日合同中存在加盖长鸿公司印章的行为,认为9月6日合同仅仅是与李付平签订。此后,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工程由锦源置业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导致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故长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锦源置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锦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个人与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个人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备忘录》记载《结算情况》第1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结算条款,不属于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吴海安拖欠陈华泽款项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其中包括向陈华泽借款人民币44万元,聚源财富广场整体装修投资人民币110万元和本项目陈华泽个人相关开支人民币10万元、外墙装修赔偿人民币35万元(协议书中该35万元手写改成:30万元),吴志平借给吴海安、由陈华泽担保款计人民币39万元,世界城装修款人民币10万元(装修竣工款);2、双方同意,吴海安将针对债务人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共预计人民币1300万元部分的24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华泽行使,陈华泽同意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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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泽有权利向吴海安债务人追讨全部欠债;3、吴海安特别授权陈华泽起诉吴海安债务人,由陈华泽向吴海安债务人追讨全部欠债;4、若法院判决、裁定实际执行的到款不足以偿还陈华泽债权时,不足部分还是属于吴海安所欠陈华泽金额。吴海安与陈华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海安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和875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陈华泽。
另查,本案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本人作为另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赣10民初94号),陈华泽在该起诉讼中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陈华泽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只有“李付平、陈华泽”的签字,没有加盖长鸿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吴海安”的签字且加盖了锦源置业的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在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陈华泽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记载,吴海安认可陈华泽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并陈述金桦阳没有履行合同后才与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且认可工程保证金是汇入其个人账户。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原告陈华泽诉另案被告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另案第三人吴海安、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赣10民初94号一审判决,在该份一审判决书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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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中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时吴海安为该公司大股东)与李付平、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付平、陈华泽承包锦源财富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受陈华泽委托,李付平向程海明账户分4次共汇入340万元合同定金,雷亮福向程海明账户分2次汇入50万元合同定金,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8日,吴海安与陈华泽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1、因合同未履行,吴海安应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2、2018年4月24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155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许华军账户;3、2018年4月25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200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李新明账户,以上三项合计为1155万元,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债务。该份判决宣判后,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在该份终审判决书中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华泽、吴海安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鸿公司、锦源置业各自提供的案涉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结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长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泽对合同签字盖章情况的陈述,案涉2017年9月2日合同系锦源置业与陈华泽个人签订,案涉2017年9月6日合同应为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2份,双方各自持有的2份合同台头“承包方”处原本均为空白,落款“乙方”处均仅有“李付平”的签字,事后陈华泽将自己持有的2份合同台头“承包方”处手写了“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长鸿公司的印章,而锦源置业也将其持有的合同台头“承包方”处手写了“李付平”的名字。故案涉201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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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式肆份)在订立时原本应该仅是锦源置业与李付平个人签订,而李付平的签字行为是受陈华泽的委托,陈华泽与锦源置业各执合同两份,事后由陈华泽将自己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加盖了长鸿公司印章,而没有在锦源置业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加盖长鸿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锦源置业自始至终均不认可长鸿公司事后的补签章行为,故案涉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均仅对锦源置业与陈华泽具有效力,对长鸿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再者,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合同所涉定金予以了查明认定,其中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因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于2019年1月8日对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1、因合同未履行,吴海安应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2、2018年4月24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155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许华军账户;3、2018年4月25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200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李新明账户,以上三项合计为1155万元,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债务”。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华泽与吴海安对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所涉定金已由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个人债务。且事实上案涉合同定金350万元均是由陈华泽个人支付的,故长鸿公司依法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现长鸿公司要求解除与锦源置业于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实质上并未签订合同,故对长鸿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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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鸿公司要求锦源置业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为陈华泽,长鸿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权利,故对长鸿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看,双方各持有二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被上诉人持有的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为李付平、陈华泽,合同主文约定了400万元定金,尾部甲方吴海安签字并加盖了锦源置业公章,乙方为李付平、陈华泽、高荣清三人签名,被上诉人持有的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为李付平,合同主文未约定定金400万元,尾部甲方吴海安签字并加盖了锦源置业公章,乙方为李付平,该两份合同均未有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盖章。另陈华泽在本院另案(2019)赣10民初94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也无上诉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案起诉在本案案件受理之前,另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诉争款项已经陈华泽与吴海安进行了结算并由陈华泽据此取得吴海安对外债权起诉并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认定本案定金已经陈华泽与吴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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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为吴海安向陈华泽应承担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合同权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泽的权利义务,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燕飞审判员王一敏审判员黎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鄢      雅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