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4655号
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伍塘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88294793。
法定代表人吴俊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泽,男,1966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康复医院后面花园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HA162L。
法定代表人郑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飚,男,196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饶市余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诉被告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月26日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21)赣10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赣10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赣10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1年7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敏与陈华泽、被告乐安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赔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将其开发的乐安县聚源财富广场商业装修、园林绿化、景观、马路、整栋宾馆的室内外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9月2日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预计人民币4000-6000万元,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同时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确保案涉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或按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此外,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定金。2017年9月6日双方对此前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作出了变更,并订立新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若截止2017年11月1日,本合同项下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具备开工条件,但甲方未按开工日定在该日期之前并按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继续履行,若截止2017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具备开工条件,但甲方未按开工日定在该日期之前并按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在已赔偿50万元基础上,在3日内再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是否解除、履行由乙方单方决定,若截止2018年5月1日,本项目酒店5#楼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该日期之前未按本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工期顺延,本合同是否解除、履行由乙方单方决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50万元通过经办人李付平、陈华泽账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程海明),并积极筹备施工工作,等待被告的开工通知。实际上,被告非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确保案涉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或按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反而将案涉工程再次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规定,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5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尚欠250万元,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承担25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锦源置业辩称,1、2017年9月2日的合同显然是吴海安与陈华泽签订,而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2、2017年9月6日合同上原告的印章也是专为本案诉讼而事后加盖;3、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均非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4、陈华泽与案外人吴海安就案涉工程纠纷已达成过结算协议,吴海安就案涉工程欠陈华泽110万元,且吴海安称其早已归还了陈华泽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源置业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起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安,2019年4月10日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灵生。2017年9月2日锦源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李付平、陈华泽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聚源财富广场,工程地点为乐安县商贸北大道与公园一路交汇处(四九广场旁),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所有的商业装修、园林绿化、景观、马路及整栋宾馆的室内外装修等;2、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预计总价人民币4000万元—6000万元;3、若截至2017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虽具备开工条件但甲方未将开工日定在该日期之前并按本合同约定将开工通知送达乙方,甲方在无条件全额退回乙方支付的定金基础上,还须在同一时间再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解除、履行由乙方单方决定;4、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保证该定金在乙方开工后主材进场3日内退还定金200万元,酒店开始装修时于3日内再退定金20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2017年9月2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李付平与陈华泽二人在合同“乙方”处各自签了名字并加盖有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被告锦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字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而被告锦源置业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完全相同,但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仅仅有李付平、陈华泽、高荣清三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原告长鸿公司的印章,被告锦源置业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在合同“甲方”处也签了名字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但没有任何汇款账户的备注。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陈华泽”签字笔迹的真实性,陈华泽称很像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确定,本院询问陈华泽是否需要对其签字笔迹进行鉴定,陈华泽称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9月2日的合同订立后,李付平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两次分别向程海明转账了50万元、30万元,于2017年9月7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250万元,陈华泽于2017年9月4日向程海明账户转账了10万元,至此,李付平、陈华泽二人共计向程海明银行账户转账了35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李付平、陈华泽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聚源财富广场装修工程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给付定金和财务资金往来,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结算为止。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就案涉聚源财富广场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该份9月6日合同原件第一页台头“承包方”处为手写“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落款“乙方”处有“李付平”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而被告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9月6日就案涉聚源财富广场工程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该份9月6日合同原件第一页台头“承包方”处为手写“李付平”,且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落款“乙方”处仅有“李付平”签字,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从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原件形式上观察,合同第一页台头“李付平”的签字与最后一页“李付平”的签字笔迹形式不相同。对于签订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原告代理人陈华泽陈述经过如下:当时签订的9月6日承包合同总共有4份,原被告各2份,吴海安代表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李付平就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字,当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然后第二天就由陈华泽把两份合同拿到原告公司去盖章,盖了章之后,又由陈华泽将其中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了吴海安,同时吴海安答应将其手中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交还给陈华泽,但至今都没有给陈华泽。被告不认可9月6日合同中存在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行为,认为9月6日合同仅仅是与李付平签订。此后,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导致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安个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个人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备忘录》记载《结算情况》第1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结算条款,不属于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吴海安拖欠陈华泽款项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其中包括向陈华泽借款人民币44万元,聚源财富广场整体装修投资人民币110万元和本项目陈华泽个人相关开支人民币10万元、外墙装修赔偿人民币35万元(协议书中该35万元手写改成:30万元),吴志平借给吴海安、由陈华泽担保款计人民币39万元,世界城装修款人民币10万元(装修竣工款);2、双方同意,吴海安将针对债务人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共预计人民币1300万元部分的24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华泽行使,陈华泽同意受让,陈华泽有权利向吴海安债务人追讨全部欠债;3、吴海安特别授权陈华泽起诉吴海安债务人,由陈华泽向吴海安债务人追讨全部欠债;4、若法院判决、裁定实际执行的到款不足以偿还陈华泽债权时,不足部分还是属于吴海安所欠陈华泽金额。吴海安与陈华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海安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和875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陈华泽。
另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泽本人作为另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赣10民初94号),陈华泽在该起诉讼中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案涉2017年9月2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陈华泽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只有“李付平、陈华泽”的签字,没有加盖长鸿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吴海安”的签字且加盖了锦源置业的印章,并记载“款全汇入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南城盱江支行,程海明6215581511002900521”。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陈华泽诉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吴海安、程鹏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记载,吴海安认可陈华泽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并陈述金桦阳没有履行合同后才与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且认可工程保证金是汇入其个人账户。2019年9月2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原告陈华泽诉另案被告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抚州仙峰商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另案第三人吴海安、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赣10民初94号一审判决,在该份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乐安县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时吴海安为该公司大股东)与李付平、陈华泽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付平、陈华泽承包锦源财富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受陈华泽委托,李付平向程海明账户分4次共汇入340万元合同定金,雷亮福向程海明账户分2次汇入50万元合同定金,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8日,吴海安与陈华泽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1、因合同未履行,吴海安应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2、2018年4月24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155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许华军账户;3、2018年4月25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200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李新明账户,以上三项合计为1155万元,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债务。该份判决宣判后,胡建军、高有林、钱亚飞、仙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在该份终审判决书中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华泽、吴海安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7年9月2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汇款明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笔录、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8日备忘录、2019年4月26日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案涉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结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泽对合同签字盖章情况的陈述,案涉2017年9月2日合同系被告与陈华泽个人签订,案涉2017年9月6日合同应为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2份,双方各自持有的2份合同台头“承包方”处原本均为空白,落款“乙方”处均仅有“李付平”的签字,事后陈华泽将自已持有的2份合同台头“承包方”处手写了“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被告也将其持有的合同台头“承包方”处手写了“李付平”的名字。故案涉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式肆份)在订立时原本应该仅是被告公司与李付平个人签订,而李付平的签字行为是受陈华泽的委托,陈华泽与被告各执合同两份,事后由陈华泽将自己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而没有在被告持有的两份合同中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至始至终均不认可原告事后的补签章行为,故案涉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均仅对被告与陈华泽具有效力,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再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合同所涉定金予以了查明认定,其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因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于2019年1月8日对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1、因合同未履行,吴海安应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2、2018年4月24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155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许华军账户;3、2018年4月25日陈华泽借给吴海安200万元,由吴海安要求支付给李新明账户,以上三项合计为1155万元,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债务”。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华泽与吴海安对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5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聚源财富广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所涉定金已由吴海安与陈华泽个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为吴海安向陈华泽承担的个人债务。且事实上案涉合同定金350万元均是由陈华泽个人支付的,故原告依法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实质上并未签订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为陈华泽,原告并不享有合同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原告江西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