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一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方统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廷亮,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明廷亮、**向***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明廷亮、**夫妻承包了两项工程,因资金欠缺向***借款,***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借钱给明廷亮,并由明廷亮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也约定了利息;2.明廷亮、**一、二审均未出庭,没有提出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或者反诉,原审否认***与明廷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由***同三溪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这也是明廷亮承诺的将工程款支付给***以抵偿其部分借款。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非法占有,未向***支付。4.***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明廷亮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持涉案四张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廷亮及**向其连带偿还工程款欠款253000元,并要求明廷亮、**偿还借款368395元。关于明廷亮、**应否向***偿还借款368395元的问题。***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交付情况、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持有的四张借条合计出借金额为542000元,一审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四张借条所载金额进行核实,两者相差较大、无法对应。***在一
审法院询问借款情况时又陈述“借条上的钱是***投资明廷亮做工程的钱”“明廷亮将几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全部交给我,由我出资”“一部分是明廷亮做的,后面就是我在做,2018年5月份我家里有事,就又让明廷亮买材料,我出的钱”等,原审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明廷亮、**,并结合***的庭审陈述,未支持***的民间借贷还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明廷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可另行主张。关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因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其与明廷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廷亮及**应否向***连带偿还工程款欠款253000元的问题。一审中***自认其与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亦不知明廷亮与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协议,申请再审时称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系抵偿明廷亮对其的部分借款。经查,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的内容为授权***以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阳新县三溪镇易地扶贫搬迁上余安置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相应合同的履行,有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等,但授权委托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期
间收到了工程款而未转交给***,原审判决未支持湖北风顺禾建设工程公司以及明廷亮、**向***偿还工程欠款25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翠
审 判 员 周常芳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