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1813号
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金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江,该公司东健仓储配送物流园项目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道捷建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道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张晓,被告新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道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34634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019元(从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17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用2696元和保全担保费1305元,共计400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并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补充协议》,二份合同约定:1、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图纸加工定作东健仓储配送物流园分拣车间、物流仓库7-19间钢梁;2、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为7430400元;3、原告分两批交货,被告在最后一批货物提货时付清所有货款;4、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5、被告延迟支付价款超过10日的,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6、本合同所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利息、诉讼费用、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义务,具体表现为:1、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200万元电子承兑支付,导致原告提取该笔款项,额外支付贴现费用31750元;2、被告未能在原告最后一批供货(2009年10月17日)付清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后经原告讨要未果。
被告新蒲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是7430400元不认可,本案实际的加工费用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是暂定的金额,需要实际加工完成后,按照图纸理论重量确定结算价款,只有查清总价款、已付款,才能知道是否拖欠加工费用,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不然其起诉的346340元是如何计算出的?2、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电汇或者现金,但是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万、50万、5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合计金额是200万,原告并没有拒绝,而且还予以了接受,双方已经以实际的行动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电子承兑贴息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载明:一、加工内容:钢梁,规格:Q345B,数量:1100T,单价:5760元,金额:6336000元,备注:7-19件平台梁,不包括屋架梁。说明: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单价包括材料费及加工费,含13%增值税),表中数量和总价为暂定,实际加工完成后,按理论重量结算加工量和合同总价。2、合同金额暂定为6336000元,如超出合同暂定量,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为无效供货。3、其余所未涉及工程材料价格另议。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构件加工图纸,乙方按图纸加工制作。三、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甲方提供完整图纸)开始加工。四、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一条所列单价为固定价格,数量、总额为暂定,实际加工完成后,按图纸理论重量确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不含实验费用。2、总计两批货物,在最后一批货物提货时付清所有两批次货款。3、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五、违约责任:1、甲方延迟验收、提取定作物或延迟支付价款超过10日的,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取甲方的定金不予退回,并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2、本合同所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利息、诉讼费用、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载明:1、因图纸变更,原合同暂定1100吨加工量,调整为1290吨,增加部分约190吨,单价5760元/吨,暂定增加加工价款1094400元。2、乙方按新图纸及甲方下发的拆分图进行加工。3、其余条款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的钢梁等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2019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1、钢构件数量:1282.466吨。单价:5760元,金额:7387004.16元;2、承兑贴息:20000元。合计:7407000元。委托方为:新蒲建设公司,委托方确认人签字:赵景彦。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的金额为7387000元,吨数为1282.466吨。扣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084060元,被告尚欠原告302940元未付。
在付款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承兑20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1750元。
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305元。
本院认为: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以及《钢结构构件加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加工完成定作成果并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3029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时,应承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但在付款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200万元,导致原告产生贴现利息31750元,该利息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30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302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1750元;
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2696元,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葛佩佩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