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001民初5219号
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金马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市财政局7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常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号信箱小镇(五三一旧厂房改造)工程宿舍楼施工项目欠付的工程款23562418.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89677.96元,其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建设的七号信箱小镇(五三一旧厂房改造)工程宿舍楼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11月25日作为承揽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各项施工任务并完成。项目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将工程项目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收。但被告签收后28日内未给出审核意见。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第一项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且自2020年10月14日起已经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第二项的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56天内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工程款共计75052418.1元,提交结算书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1490000元工程款,剩余23562418.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竣工结算书未按合同约定编制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拒付理由不能成立,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应付的违约金为1189677.9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认可为由,诉请按其提交的结算书金额计算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内容、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20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方式、内容提出了异议,双方进一步进行了磋商,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七号信箱小镇教学楼、宿舍楼工程款情况》并未按原告前期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上报决算金额,原告主张的按其提交的结算书金额计算工程款不宜采纳,现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卫文华
人民陪审员 卫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