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0691号
原告:王**,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济源市人,现住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福安花园东区。
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金马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是计算标准过低,且裁决书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450.8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生活护理费23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合计389384元。
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与赵随房签订《安全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济东新区车库棚顶、王庄小区车库××玻璃××工程××给赵随房,2018年8月10日,原告跟赵随房到牛庄小区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王**的劳动报酬由赵随房支付,工作由赵随房安排。同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当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由赵随房支付,住院期间赵随房陪护两天。2019年1月10日至1月11日,原告又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经由商业保险渠道予以报销。2020年7月18日,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经济源市产城融合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不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后经仲裁、诉讼,认定被告承担赵随房招用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另查,2017年、2018年、2019年济源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53609元、61609元、69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停薪留薪期工资16082.7元(53609元×60%×6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不到一个月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其受伤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133.77元[(53609元÷365×40%×17天+(61609元÷365天×40%×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4.95元(53609元÷12个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18.33元(69502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587.67元(69502元÷12个月×26个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停薪留薪期工资16082.7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13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1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587.67元,以上合计255627.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万道捷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邓素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