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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洛市商州杨峪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矿司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住所地商洛市新乐路10路。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建峰,男,汉族。
原告商洛市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以下简称“商州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商州监狱委托代理人***、闫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诉称:2004年8月24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商州监狱锅炉房、浴室和罪犯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又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3月21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州监狱其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积极组织进行施工。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经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726034.94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179529.53元(含审计费3436元),下欠546505.41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又经对帐,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4650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6505.4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至付清之日拖欠全部工程期间的利息,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辩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项开始核对,目前核对正在进行中,尚有以下问题还未核对清楚:《陕西省商州监狱线路照明,附属工程造价审核认证单》中认定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为96142元,而后期附属工程明细汇总表(6)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为75306元。故说明此账务尚在核对中,工程款项数字尚在确定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经公开招标,原、被告签订了商州监狱锅炉房、浴室和罪犯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为2005年元月底,合同价款为1126600元。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合同第24条约定:开工5日内交付25%的工程备料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付20%;主体封顶给付15%;内外粉完工后付lO%;工程竣工后付至80%;统一结算后,留保修金5%,其余工程款一次付完。此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139000元的《教学楼前露天舞台施工合同》;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35108.79元的《室外铺设水泥彩砖施工合同》;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135485.47元的《监狱舞台前广场水泥花砖铺设及蓝球场硬化地面施工合同》;2006年5月8日签订了885200元的《商州监狱配电线路及照明工程合同》;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49867元的《监狱西面墙外排水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组织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被告委托陕西振青建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分别是:原告承建的线路、照明、附属工程审定造价为1419373
元;原告承建的锅炉房,浴室工程审定造价为1306661.94元,对此结算结果双方均予认可。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4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529.53元(其中决算后支付196903.53元),尚欠546505.41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对欠款又对帐核实,再次确认欠款为546505.4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州监狱工程对账单六份合同的真实性,54号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对44号审核报告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的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96142元与后期附属工程明细汇总表(6)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75306元不一致持有异议。为此,被告提供了陕西省商州监狱线路照明附属工程造价审核文件,证明振建陕字(2006)第044号结算报告中确认的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96142元,与后期附属工程明细汇总表(6)标记的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款75306元相差20836元。经组织原、被告核对,原告自愿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中扣除20836元,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工程欠款为525669.4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盖章的商州监狱工程对账单,证明了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为546505.41元的事实再次核对确认。2、《监狱锅炉及浴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学楼前露天舞台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辅设水泥彩砖施工合同》、《监狱舞台前广场水泥花砖等施工合同》、《监狱配电线路及照明工程合同》、《监狱西面墙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平等自愿。同时证明了商州监狱工程施工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施工质量和工期要求。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认证单》(振建陕字(2006)第44号、54号审核报告),证明原、被告对商州监狱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认可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通过招标,平等自愿协商形式,就商州监狱一系列建设工程,先后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积极组织施工,按工程期限、质量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工程结算账务正在核对中,具体数额尚需确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5669.41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原告商洛市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陕西省商州监狱负担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武
审判员何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