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22民初392号
原告:江西省蓝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A栋200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52384H。
法定代表人:王国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圣,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原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68号(昌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994983。
法定代表人:张树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江西省蓝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经中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敏强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圣和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供货款人民币105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00元(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6日起诉时暂计260天,以10538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1‰计算)且判令其后按每天1‰从2019年1月7日起支付货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中金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金公司承建的“鹰潭市余江区大唐农博城”提供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的供货、安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02714.59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金额为准;需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欠货款1‰的违约金;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含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或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7年11月份,原告供货、安装的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工程全部结束,经被告中金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8年4月16日,经原各与被告中金公司双方结算,被告中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5386元。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剩余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防火门安装项目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原告起诉依据的供货合同是被告李敏强绕开我公司私底下与原告签订,且该供货合同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我公司与发包人鹰潭大唐商贸城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退一步说,即使要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直接债务人应当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李敏强,我公司也仅仅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即使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李敏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A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中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金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3、《防火门供货合同》1份、《防火门报量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防火门经结算总金额为260386.07元。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B1、《内部承包施工项目责任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金公司与被告李敏强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敏强是大唐农博城的实际施工人,该责任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项目部不得对外赊欠材料款,如发生欠款行为则界定为个人行为;B2、《协议书》2页,用于证明被告中金公司与鹰潭大唐农博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防火卷帘的供应和消防及通风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总承包,只负责配合、汇总归档,并不负责采购及安装,因此,被告李敏强私下绕开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范围之外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被告李敏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中金公司无关。被告李敏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金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方章为被告李敏强私刻,并且陈顺勇也无权代表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结算。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防火门与防火卷帘门不是一个概念,且原告是经被告中金公司确认后才供应并安装涉案防火门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A2可以证明被告中金公司的身份,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中金公司并不否认证据A3系被告李敏强与原告所签,而且证据B1也可证明被告李敏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和责任承包人,故证据A3、B1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中金公司主张防火门供货合同上的项目部方章系被告李敏强私刻,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故证据A3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防火门并不等同于消防设施,故证据B2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门工程系专业分包范围的工程项目;原告对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虽有异议,但从其质证理由可知,其并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对被告中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A3、B1、B2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金公司与鹰潭大唐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中金公司总承包鹰潭大唐商贸城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唐农博城交易市场区2标段房建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单体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2)桩孔清理、桩顶钢筋混凝土施工并清运及土方开挖由承包方施工;(3)发包方另行专业发包的单位内配套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消防、智能化、电梯、人防等工程)的预埋管及其他预留、设备基础工程;(4)在承包范围内所有按设计与工程规范要求以及为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的任何检测及一切要求;(5)总包配合分包工程需完成之工作内容等等。
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金公司与被告李敏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经公司资审合格,由公司总经理聘任被告李敏强为项目承包人(项目副经理),组成鹰潭大唐农博城项目交易市场区2标段房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即对工程项目<包括分包工程>开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收款、回访保修和对质量、绿化成活率、安全、工期、成本、现场文明施工、新技术应用等),并直接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项目部有权按公司规定组建项目部;有权组织指挥本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调备并管理该工程项目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有权决定项目内部薪酬分配方案与方式;有权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但在签署有关合同前,需按程序报经公司同意后才能签字、盖章;本工程按工程造价上交1%的管理费(如遇营改增,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项目部包干成本,即包死基数,确保使用,节约归已,超支自负;项目部不得以本公司、本项目工程名义对外赊欠材料,如发生其经济行为界定为个人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主材及大宗材料采购,有必要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本市及区域外其采购合同须公司、分公司监管、备案后签订;公司(含分公司)按照规定或根据工程需要向项目部派遣管理人员,项目部应按公司规定和要求配齐各类管理人员,报公司审批,统一调配,并承担其工资等各类费用;项目承包人(副经理)是使用项目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是项目工程款付款委托书的申请人,是工程项目图章的唯一申请领取人,是就工程竣工相关手续办理向公司负责的第一人等等。
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大唐农博城Ⅱ标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防火门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大唐农博城Ⅱ标项目部”的图章。该合同约定:采用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江都牌防火门;合同暂定总金额402714.59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金额为准;材质为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甲方授权陈顺勇为现场联系人,负责现场管理;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1‰的违约金;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含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或竣工之日起计算等等。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大唐农博城Ⅱ标项目部提交了大唐农博城二标木质防火门报量清单、大唐农博城二标钢质防火门报量清单各1份,项目部的现场联系人陈顺勇在其上分别载明“工程量属实”并签名。上述两份防火门报量清单的工程总价款为260386元,其上载明已付款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中金公司已合计向其支付价款155000元,现被告中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538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金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中金公司聘任被告李敏强为其总承包的大唐农博城交易市场区2标段房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李敏强施工,且在《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李敏强已获被告中金公司实施本项目工程的相关授权。《内部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书》明确载明被告李敏强系被告中金公司聘用的项目部副经理,故被告中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敏强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敏强实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李敏强以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大唐农博城Ⅱ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上述授权范围,而且被告中金公司称该合同上的方章为被李敏强私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再次,《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单纯的供货,还约定了防火门的安装等施工事项,故其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后,原告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李敏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的行为也系为完成其内部承包事项所为,故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被告中金公司作为大唐农博城交易市场区2标段房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即有义务对内部承包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其不可能完全知悉被告中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实际范围,故被告辩称涉案防火门安装工程系被告李敏强私底下与原告签订,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防火门供货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中金公司实为该合同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的履约义务。(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防火门供货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1‰的违约金。因此,双方约定的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其转换成年利率为36%。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中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较为适宜。因双方均未提供足以确定付款时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以双方结算价款之日为支付价款之日,计算违约金的价款金额以总工程价款的97%确定,即105386元×97%=102224.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蓝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53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22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蓝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72元,减半收取为1477.86元,原告江西省蓝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6元,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海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