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161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388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摔伤产生的经济损失89625.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大理石地板时,因超宽超载的不规范装载行为,在途经宿州市立医院北区项目部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减速避让,将脚手架撞至倾斜,导致原告***从1.8米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后原告***先后前往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和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两被告垫付费用13000元。事后双方就医院治疗费用等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为佳业公司员工是事实。***作为公司的雇员雇工,正常履行公司职责,并未有原告所称超宽、超载不规范装载行为,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所在单位及佳业公司根据过错来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当天事发时在脚手架上粉刷墙壁,被告***受雇于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瓦工班工人,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宿州市立医院北区项目。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在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宿州市立医院北区项目的项目部工地干活时,在运送大理石地板过程中因其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的大理石超宽,在途经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时未减速将脚手架撞至倾斜,导致原告***从1.8米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入住宿州市立医院,201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入院诊断:多处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眼睑裂伤,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外伤性颈段脊髓水肿,颈椎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出院医嘱:1、劲托固定、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颈椎MRI等;3、骨科访,必要时外院会诊及手术治疗;4、我科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8335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9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入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颈椎键盘突出。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切口愈合拆线。2、如出现切口异常疼痛、红、肿、渗液,及时就诊。3、继续营养神经性药物治疗。4、严格颈托固定三个月,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及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8607.4元,同时,在皖北煤电总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1410.86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跌落受伤,被告***与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理应由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201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352.86元,误工费130天×115元/天=14950,护理费123.48×25天=3087元,伙食补助费30×25天=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交通费20×25=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389.86元。其中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3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为75389.8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庭审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戴安全帽,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加重了自身的伤害程度,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389.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被告安徽省佳业天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