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298号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中心村30-4(11)号地周一林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颜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村下基市场北区四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同心组538号。

经营者:李军华,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宁,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增城区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送中心工程”项目人员死亡赔偿费用合计1531143.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办事处签订《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送中心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26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车牌号为湘A×××××的泵车在施工过程中操作手***(泵车司机)违规操作,发生泵车侧倾导致工人周某发生伤亡事故。涉事车辆系由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即被告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事宜,但三被告不予配合。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原告先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赔付死者家属1500000元,另因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原告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合计31143.22元的食宿费用,上述两项合计1531143.22元。现因原告与三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争议,三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晖凡公司)、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沙服务部)、***共同答辩称,1、被告***是被告晖凡公司的工作人员。2、本案中造成周某死亡是由多方原因引起的,其中原告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本身自己没有带安全帽也是存在过错的,根据侵权责法,死者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相对方的责任,因此结合增城区应急管理局增应急[2020]22号、68号文件认定,原告也是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自身至少应承担50%责任。3、被告晖凡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而且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保额达到1122000元,因此即使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周某死亡后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根据广东省高院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为依据,广东省高院(2020)86号文件,城镇居民年收入48118元、农村居民年收入18818元,本案并未提供周某是城镇居民的材料,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76360元、丧葬费按私人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62521元计算6个月为31260.5元,因此被告应该只能按以上的赔偿标准再结合被告的过错承担50%的份额,同时由于被告购买了保险,该份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死者家属私自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该赔偿协议中确定的金额多少,不能作为向被告追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工程承包方及结算方式为按时结算,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包干方式承包,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包干等;工期由2020年3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17日前竣工;施工期间,乙方应建立防火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遵守和执行防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深夜施工等规定,例如: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单位及所聘请(用)的工程施工人员具备合法有效的本合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并对其施工人员履行合法用工义务、做好安全施工教育。否则,因违法违规施工受到有关部门处罚、造成事故责任或产生劳资纠纷等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2020年4月26日12时38分,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创鲜番石榴农业公园,由原告承建的创鲜农产品分拣中心项目(即上述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在房屋天台保护层混凝土砂浆浇筑过程中,停放在地面的混凝土泵车突然失稳,正在天台施工现场出料口的周某被泵车布料臂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故所涉泵车(车牌号码为湘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沙服务部,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晖凡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晖凡公司的员工***担任该车辆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0时起至次年7月25日24时止。

为查明上述事故原因而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记载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为:2019年6月许,廖龙君获悉涉案项目要施工发包,由于其没有资质,便通过邱碧峰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并由原告编写询价采购资料。廖龙君与原告商定,由廖龙君组织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的包含采购建筑材料等具体实施,原告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业务指导,工程资料盖章。廖龙君向原告缴交合同价的13%作为合作费用(含税金和资料服务费),双方并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由原告另行于2020年3月9日与增江街道办(即上述施工合同甲方)签订涉案项目合同。对于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如下:“(一)事故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分析(1)混凝土泵车支撑不当,泵车支腿下陷时,拉动泵车布料臂倒塌。广州晖凡公司(即被告晖凡公司)泵车驾驶员***进行泵车固定操作时,没有发现泵车右后(西南)方向外伸支腿伸出后,到达的松土地面上的混凝土块下方,杂乱堆放较多的建筑垃圾致使填充物存在较多空隙的安全隐患,在泵送作业使支腿受重压后,因混凝土泵作业时产生较大的振动,混凝土块逐渐不支,造成支腿下陷,拉动了泵车布料臂倒塌,打击现场施工人员周某的头部致使其死亡,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施工人员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廖龙君施工队施工人员周某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在泵车失稳,拉动布料臂倒塌,布料臂金属管打击其头部后。后于头部未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受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2、间接原因分析(1)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险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廖龙君施工队无视国家法令,故意逃避行政监管,未取得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长期无证违法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关于涉案事故处理建议情况通报中,通报涉案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载明甲方(单位)为原告,乙方为闫鄂、张旭(死者父亲、母亲),双方为尽快妥善处理死者周某的善后事宜,甲方同意先行垫付死者各项补偿款项,双方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先行垫付乙方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抚恤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办理公证费用、亲属来回及交通往返费、食宿费用及各项开支等一切依法人道应赔偿、补偿的项目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补偿费用;等。落款栏甲方签章处为手写签名廖龙君及捺印,乙方签字处为手写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并有捺印。乙方亲属及见证人签名处有手写签名龙新华等三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周某死亡补偿款补充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载明甲方(单位)为原告,乙方为闫鄂、张旭(死者父亲、母亲),为尽快妥善处理死者周某的善后事宜,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抚恤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办理公证费用、亲属来回及交通往返费、食宿费用及各项开支等一切依法人道应赔偿、补偿的项目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进行如下分配:闫鄂(死者父亲)分得赔偿款350000元,指定户名为闫额的账号为收款账号;张旭(死者母亲)分得赔偿款1150000元,指定户名为张旭的账号为收款账号;等。落款栏甲方签章处为手写签名丘碧峰及捺印,乙方签字处为手写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并有捺印。乙方亲属及见证人签名处有手写签名龙新华等三人。

关于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并表示其已依约向死者周某的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分别支付了350000元、1150000元,均系委托廖龙君支付。原告并提交费用统计表打印件等拟证明其在事发后,为招待处理死者周某丧葬事宜的家属花费食宿费合计31143.22元。

又查,死者周某于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敦煌新村36幢103室;闫鄂于1972年5月21日出生,张旭于1971年1月5日出生。

庭审中,被告晖凡公司、安沙服务部、***均表示事发后没有垫付或赔付过款项;原告并表示死者周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主要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死者周某的父亲闫鄂、母亲张旭、舅舅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表示由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则表示死者周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剩余责任部分由被告晖凡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50%;被告晖凡公司并表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后果应由被告晖凡公司承担;被告安沙服务部则表示涉案肇事车辆实际系由被告晖凡公司控制,所以其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晖凡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事故调查组详细调查了事故发生经过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其作出的原因分析,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基于前述并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廖龙君施工队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晖凡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晖凡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基于前述,应由被告晖凡公司承担涉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行使追偿权系基于其已向死者周某的父母先行赔偿了150万元及另行支付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31143.22元的主张,即实际系主张其在垫付上述费用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但原告本案中可追偿的数额应以死者亲属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及被告晖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证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

2、丧葬费6380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3800元(127600元/年÷2)。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考虑死者周某的家属处理涉案事故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9450元:涉案事故发生地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所地确有较远距离,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费用,住宿费应按4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故住宿费为9450元(450元/天/人×3人×7天)。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47.0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为3人,时间为7天,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647.07元(62521元/年÷360天×7天×3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2257.07元;至于上述金额以外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被告晖凡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799579.95元(1142257.07元×70%),故原告有权以数额799579.95元为限向被告晖凡公司追偿。为此,被告晖凡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799579.95元。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安沙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99579.9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小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锐龙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