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陈颜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
经营者:李军华。
原审被告:刘小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荣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县安沙军华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军华服务部)、刘小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晖凡公司及原审被告军华服务部、刘小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年,被上诉人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晖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晖凡公司只承担312677.1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由晖凡公司承担1898元,荣星公司承担7392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荣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应承责主体没有全部查清。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结果表明,广东利泰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安公司)为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对各主体承责份额认定有误。(1)根据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结果显示,荣星公司、晖凡公司及利泰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自己没有戴安全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根据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穗增〔2020〕42、44、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荣星公司、晖凡公司、利泰安公司的行政处罚均为罚款275000元,处罚结果相同,可见三家公司责任一样。(3)荣星公司、晖凡公司、利泰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且承责份额均应为33.33%,结合死者不戴安全帽的情况,认定晖凡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二)一审程序违法。1.利泰安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也是承责主体,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2.晖凡公司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1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一审亦已在判决书中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晖凡公司应承责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中晖凡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利泰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未予准许。4.因涉案设备为晖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控制使用,保险是以李亚军个人名义购买,因此,晖凡公司一审中也申请追加李亚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并未准许。5.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缺少死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家属人员证明等材料,导致保险理赔受阻。同时,刘小松已被刑事拘留,希望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这些证据希望荣星公司能够提供以便晖凡公司、刘小松能够依法主张赔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处分原则,荣星公司诉请中并未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超出诉请,故损失应认定为1042257.07元。如前所述,晖凡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312677.13元。
荣星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因为晖凡公司泵车驾驶员刘小松操作不当造成,二是因死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事故调查报告对此已有详细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晖凡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关键,而报告中对于责任主体及罚款数额仅是政府行政部门对事件的处理,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荣星公司一审中并未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晖凡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晖凡公司先行垫付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办理公证费等一切依法依人道应赔偿补偿的费用,因此赔偿款当然包含精神抚慰金。(三)本案系晖凡公司与荣星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是否将应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即使追加也不能免除晖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军华服务部、刘小松述称,与晖凡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荣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晖凡公司、军华服务部、刘小松向荣星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增城区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送中心工程”项目人员死亡赔偿费用合计1531143.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晖凡公司、军华服务部、刘小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荣星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增江街田园综合体-供应链配套送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工程承包方及结算方式为按时结算,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包干方式承包,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包干等;工期由2020年3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17日前竣工;施工期间,乙方应建立防火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遵守和执行防火、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深夜施工等规定,例如: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单位及所聘请(用)的工程施工人员具备合法有效的本合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并对其施工人员履行合法用工义务、做好安全施工教育。否则,因违法违规施工受到有关部门处罚、造成事故责任或产生劳资纠纷等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2020年4月26日12时38分,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光辉村创鲜番石榴农业公园,由荣星公司承建的创鲜农产品分拣中心项目(即上述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在房屋天台保护层混凝土砂浆浇筑过程中,停放在地面的混凝土泵车突然失稳,正在天台施工现场出料口的周某被泵车布料臂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故所涉泵车(车牌号码为湘A×××××)登记所有人为军华服务部,实际所有人为晖凡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晖凡公司的员工刘小松担任该车辆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0时起至次年7月25日24时止。
为查明上述事故原因而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记载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为:2019年6月许,廖龙君获悉涉案项目要施工发包,由于其没有资质,便通过邱碧峰与荣星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由荣星公司编写询价采购资料。廖龙君与荣星公司商定,由廖龙君组织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的包含采购建筑材料等具体实施,荣星公司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业务指导,工程资料盖章。廖龙君向荣星公司缴交合同价的13%作为合作费用(含税金和资料服务费),双方并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由荣星公司另行于2020年3月9日与增江街道办(即上述施工合同甲方)签订涉案项目合同。对于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如下:“(一)事故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分析(1)混凝土泵车支撑不当,泵车支腿下陷时,拉动泵车布料臂倒塌。广州晖凡公司(即晖凡公司)泵车驾驶员刘小松进行泵车固定操作时,没有发现泵车右后(西南)方向外伸支腿伸出后,到达的松土地面上的混凝土块下方,杂乱堆放较多的建筑垃圾致使填充物存在较多空隙的安全隐患,在泵送作业使支腿受重压后,因混凝土泵作业时产生较大的振动,混凝土块逐渐不支,造成支腿下陷,拉动了泵车布料臂倒塌,打击现场施工人员周某的头部致使其死亡,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施工人员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廖龙君施工队施工人员周某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在泵车失稳,拉动布料臂倒塌,布料臂金属管打击其头部后。后于头部未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受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2.间接原因分析(1)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险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廖龙君施工队无视国家法令,故意逃避行政监管,未取得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长期无证违法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关于涉案事故处理建议情况通报中,通报涉案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根据荣星公司提交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载明甲方(单位)为荣星公司,乙方为闫鄂、张旭(死者父亲、母亲),双方为尽快妥善处理死者周某的善后事宜,甲方同意先行垫付死者各项补偿款项,双方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先行垫付乙方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抚恤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办理公证费用、亲属来回及交通往返费、食宿费用及各项开支等一切依法人道应赔偿、补偿的项目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补偿费用;等。落款栏甲方签章处为手写签名廖龙君及捺印,乙方签字处为手写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并有捺印。乙方亲属及见证人签名处有手写签名龙新华等三人。
根据荣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周某死亡补偿款补充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载明甲方(单位)为荣星公司,乙方为闫鄂、张旭(死者父亲、母亲),为尽快妥善处理死者周某的善后事宜,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抚恤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误工费、办理公证费用、亲属来回及交通往返费、食宿费用及各项开支等一切依法人道应赔偿、补偿的项目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进行如下分配:闫鄂(死者父亲)分得赔偿款350000元,指定户名为闫额的账号为收款账号;张旭(死者母亲)分得赔偿款1150000元,指定户名为张旭的账号为收款账号;等。落款栏甲方签章处为手写签名丘碧峰及捺印,乙方签字处为手写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并有捺印。乙方亲属及见证人签名处有手写签名龙新华等三人。
关于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支付情况,荣星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并表示其已依约向死者周某的父亲闫鄂、母亲张旭分别支付了350000元、1150000元,均系委托廖龙君支付。荣星公司并提交费用统计表打印件等拟证明其在事发后,为招待处理死者周某丧葬事宜的家属花费食宿费合计31143.22元。
又查,死者周某于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敦煌新村36幢103室;闫鄂于1972年5月21日出生,张旭于1971年1月5日出生。
庭审中,晖凡公司、军华服务部、刘小松均表示事发后没有垫付或赔付过款项;荣星公司并表示死者周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主要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死者周某的父亲闫鄂、母亲张旭、舅舅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承担,荣星公司表示由晖凡公司、军华服务部、刘小松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晖凡公司、军华服务部、刘小松则表示死者周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剩余责任部分由晖凡公司与荣星公司各自承担50%;晖凡公司并表示刘小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后果应由晖凡公司承担;军华服务部则表示涉案肇事车辆实际系由晖凡公司控制,所以其仅承担补充责任。晖凡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事故调查组详细调查了事故发生经过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其作出的原因分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基于前述并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刘小松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廖龙君施工队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刘小松系晖凡公司的员工,且刘小松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晖凡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基于前述,应由晖凡公司承担涉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荣星公司行使追偿权系基于其已向死者周某的父母先行赔偿了150万元及另行支付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31143.22元的主张,即实际系主张其在垫付上述费用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但荣星公司本案中可追偿的数额应以死者亲属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及晖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
根据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审核认定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证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
2.丧葬费6380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3800元(127600元/年÷2)。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考虑死者周某的家属处理涉案事故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9450元:涉案事故发生地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所地确有较远距离,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费用,住宿费应按4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3人7天为宜,故住宿费为9450元(450元/天/人×3人×7天)。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47.07元:荣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为3人,时间为7天,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647.07元(62521元/年÷360天×7天×3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2257.07元;至于上述金额以外的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晖凡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799579.95元(1142257.07元×70%),故荣星公司有权以数额799579.95元为限向晖凡公司追偿。为此,晖凡公司应向荣星公司返还款项799579.95元。至于荣星公司关于军华服务部、刘小松承担责任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晖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星公司返还款项799579.95元;二、驳回荣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荣星公司负担4439元,晖凡公司负担4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晖凡公司负担。
经审查,涉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间接原因分析:(1)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冒险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廖龙君施工队无视国家法令,故意逃避行政监管……;(2)建设单位故意逃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指挥实施违法建设;(3)泵车出租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履职不力。晖凡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4)工程监理单位罔顾安全责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工作失职。利泰安公司安排注册证书失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为涉案项目监理项目负责人……;(5)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荣星公司允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廖龙君施工队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6)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力。
二审中,晖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晖凡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广州市增城区应急管理局对荣星公司、晖凡公司、利泰安公司作出的穗增〔2020〕42、44、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审中,晖凡公司表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晖凡公司责任比例和承责范围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本案是荣星公司在向事故死者周某家属进行赔偿后,向其他侵权责任主体追偿的纠纷。晖凡公司向案外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后就保险理赔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鉴此,一审未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未追加李亚军为第三人,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利泰安公司。本案中,荣星公司是基于刘小松为涉案泵车驾驶员及晖凡公司员工,且晖凡公司是泵车实际所有人而主张晖凡公司承担责任,并未主张利泰安公司承责,本案处理晖凡公司应承担的涉案赔偿责任比例与利泰安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未追加利泰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荣星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包括“一切依法人道应赔偿、补偿的项目和费用”,故上述赔偿金额显然已经包含法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晖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荣星公司诉请范围,与协议约定范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调查报告予以批复同意,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调查报告的原因分析正确。根据前述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有二,一是混凝土泵车支撑不当、晖凡公司驾驶员刘小松操作不当,二是施工人员施工时未戴安全帽。上述原因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涉案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刘小松作为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因刘小松为晖凡公司员工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晖凡公司承担。再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从事故调查报告间接原因分析及所涉各类主体来看,相关认定主要是对涉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各方面间接原因分析,并不能直接构成对涉案死亡损害后果责任比例的认定。晖凡公司作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据此主张与荣星公司、利泰安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3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晖凡公司二审申请调查取证,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晖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上诉人广州晖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露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