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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1566号 原告:中山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桥村菊园街1号2栋一楼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F53T0M。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下***村30-4(11)号地***房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32509174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源市绿顺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琴江村高湖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MA54D2DJ4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源市绿顺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3496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计收标准:以253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14.8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商谈其建设的***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电气、自控设备和软件买卖事项,经过协商报价以包干价403496元成交。***司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公司,按照***司的指引,原告将《电气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的版本和工程报价单均发送给上述两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依约将设备材料送交至河源市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需方施工现场(河源市紫金县*****糖果厂旁),被告***司的项目联系人***予以签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已经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为盼。 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电气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2.电气自控设备材料发货清单;3.原告代表**与被告***司***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代表**与被告**公司列淑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9日微信聊天内容中的合同就是证据1的合同);5.***污水处理厂工程管理群聊天记录;6.原告代表与***聊天记录;7.建设工程单项验收(竣工预验收)报告;8.催款函及附件;9.采购合同和送货单。 被告***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司、**公司未与**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双方未通过正式书面文件约定具体的供货内容、供货价格及供货方式。二、**公司认定***为收货人的依据不足。***司、**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未授权***签收案涉物品,***签收的货物内容是否真实及数量是否全面,暂时无法得知。三、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告**公司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供方**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电气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PPP项目工程,载明一、订货清单、合同总金额。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及清单,提报的《工程报价单》(详见附件)为准,合同包干总价为403496元,含税3%的增值税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工程报价单》,所需材料及元器件由供方提供,运输费用和运输风险责任由供方独自承担。二、交货事宜。交货地点:紫金县***琴江村高湖小组,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需方施工现场(河源市紫金县*****糖果厂旁),项目联系人:***188××××****…五、付款方式。1.预付款:需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给供方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在合同履行后抵作相应额度的货款。2.到货款:产品交货到地点后,经需方授权代表***进行初步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后,供方向需方提供送货单及其它相关资料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需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含税总金额的25%即121048.8元给供方。3.调试完成并使电气及自控系统能正常使用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7天内,需方支付本金额112272.4元给供方,扣除质保金20174.8元,质保到期后7天内需方付清质保金给供方。六、质保期。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为: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如该产品根据有关规定其质保期长于一年的,质保期按该规定执行)。质保期内,供方对本合同产品出具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并须在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赴现场处理质量问题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的免费更换或维修。供方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的,需方有权另聘他人完成保修工作,因此发生的维修等费用全部由供方双倍承担,且供方须在收到书面支付通知之日2天内付清全部保修款项,供方逾期不支付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费用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七、违约责任。(2)需方未能按时付款的须征得供方同意,否则,每延误一天,需方迟延支付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供方交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总额不超过迟延支付货款的10%。附件工程报价单载明详细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品牌、单位、数量、综合单价、合计等详细信息;上述合同并没有供需方**或签名。 电气自控设备材料发货清单载明详细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品牌、单位、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详细信息,收货方***签名确认。**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中双方有就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司员工;**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公司列淑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列淑娴系**公司员工或列淑娴得到**公司授权。 **公司提交其与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其追讨货款“跟施工班组沟通了,我说月底前你这边答应会付完款,之前也是这样告知他们的,你这边呢,40多万的工程款,你这边付了15给我,我的成本都还差好多,近期也紧张,真没钱垫付给他们了”;***并未予以回复。 建设工程单项验收(竣工预验收)报告显示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PPP项目于2020年11月1日组织紫金县***人民政府、***司等单位代表共同到现场进行厂区验工验收(竣工预验收)。该厂区工程已建设完成,基本具备通水调试条件。总承包单位**公司**确认;业主单位紫金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司**。 **公司提交**公司与安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PPP项目工程,安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确认;安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有“***”字样;该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系复印件。 2020年11个月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 **公司庭后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公司,工程名称为紫金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PPP项目工程,税价合计100874元。 庭审中**公司确认其合同相对方系**公司。 ***司于2021年9月9日收到应诉材料,2020年11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公司的问题。首先,因**公司提交的《电气自动化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公司**或授权代表签名,且其提交的与**公司员工列淑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主体身份以及列淑娴代表**公司与其洽谈、***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其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单项验收(竣工预验收)报告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建,无法证实**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送至案涉工程地点且由**公司收取;**公司提交的**公司与安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复印件,在该采购合同上并未指定货物接收人,虽然送货单上有***签名,但是无法证明***系**公司员工或指定货物接收人,亦无法证实***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货物接收人;最后,**公司向**公司转账150000元以及**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称***司与**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司与**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其诉求***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诉讼保全费1910元,合计4701元(原告中山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