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477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70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0888C。
法定代表人:肖辉。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挽澜,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宝能慧谷1#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65978E。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深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挽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及被告芜湖宝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实际工程款项以工程结算单为准);2、判决被告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334668.52元;3、判决芜湖宝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海联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签订《芜湖宝能商住一期金君松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海联公司承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巷镇芜湖宝能商住1期金君松项目1-7#楼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2797233元。2015年8月25日,海联公司与朱九九签订《宝能商住一期金君松项目保温装饰(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海联公司将工程交由朱九九施工并收取1.7%的管理费,朱九九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之后,海联公司仅支付6693370.4元,余款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海联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建业公司辩称,1、深圳建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深圳建业公司与芜湖宝能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取得总承包人身份。其次,2015年4月7日,深圳建业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保修金待保修期5年满后支付。再次,深圳建业公司委托案外人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693370.4元,不存在违约,且海联公司也未向深圳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也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2、海联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经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违约,深圳建业公司保留追究海联公司责任的权利。
芜湖宝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芜湖宝能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芜湖宝能公司主张债权。2、芜湖宝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深圳建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芜湖宝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芜湖宝能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签订《芜湖宝能江北产业集中区商住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深圳建业公司承建芜湖宝能江北产业集中区商住项目一期工程。
2015年4月7日,深圳建业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海联公司承建芜湖宝能商住1期金君松项目保温工程,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承包范围为商住1期金君松项目1-7#楼;合同价暂定为12797223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上述合同价已包含用于本工程的各种装备的提供、运输、安装及拆卸与本工程施工相关联工艺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含相关规费及税金;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5年满后支付(无息)。
2015年9月24日,海联公司与朱九九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芜湖宝能商住1期金君松项目保温工程装包给朱九九施工,海联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7%的管理监督费用。2019年6月20日,海联公司与朱九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由于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芜湖诚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1年5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芜湖宝能商住1期金君松项目保温工程结算价款为7730191.09元(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造价为355234.3元,争议部分为外墙线条部分、门窗洞口侧边部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854.25元。
另查明:深圳建业公司已向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693370.4元,原告自认海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93370.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芜湖宝能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深圳建业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海联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九九,最终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其要求被告自竣工验收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海联公司仍未与深圳建业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过错不在原告,本院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已付款项数额,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过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是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款数额应按照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7730191.09元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730191.09元-6693370.4元=1036820.69元。
关于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仅注明2016年,未注明具体日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具体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以提交检测报告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深圳建业公司认可的2016年12月30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由于保修期为5年,因此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芜湖宝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已与深圳建业公司完成结算并已支付包含本案案涉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深圳建业公司将本案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海联公司,原告要求深圳建业公司、芜湖宝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820.69元-7730191.09元×5%=650311.14元。鉴定费由原告和海联公司各负担40427.1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5031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031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3元,由原告***负担11750元,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3元。鉴定费80854.25元,由原告***负担40427.125元,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27.125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776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陶 俊
书 记 员 葛 凡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