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辉。
被执行人: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孔冬根。
被执行人:(株)东信MOTECH,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南道金海市进永邑西部路179号路37(22-2)。
法定代表人:林春雨。
申请执行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东信MOTECH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东信MOTECH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819623.1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219623.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196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43元由被告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株)东信M0TECH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819623.1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株)东信M0TECH系外国公司,本院无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4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苏州留园支行营业部1xxxxxxxx5账户存款1409.16元并作执行费缴纳,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另外网络查控显示被执行人(株)东信MOTECH公司名下有若干车辆,反馈的信息车辆登记均在2008年之前,均已达到强制性报废时间,本院选取登记较新的一辆车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反馈信息是“无权利人信息,无法办理查封”,后本院询问协助执行单位,该被执行人纯系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无相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上述车辆的信息应该是网络查控系统反馈错误导致。本院亦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了解后亦表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及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5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根甲永(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苏州市××区××(××楼××楼××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早已搬迁。现地址为另一家公司,该公司自2020年开始租用此地,经询问了解,该公司工作人员也不知道被执行人去向
5、2021年5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转破但表示申请悬赏并提交书面的悬赏申请,同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1年6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1年6月21日,本院于“苏州中级法院”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悬赏公告,依当事人申请,将从执行到位金额中拿出30%的比例作为赏金,优先支付给提供有效执行线索的举报人。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819623.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1962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0596元,实际到位1409.16元,剩余9186.84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如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边敬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