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2民初93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尚隆路358号一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胡建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做款439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0日,被告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铝合金门窗,承包价格推拉窗为230元/平方,上悬排烟窗另加120元/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定做。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23949元,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93494元未付。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元,现余欠43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约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且已将上述门窗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结欠承揽款合计43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439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温州市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