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527号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KQA48T,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76号厂房A3、B、B2。
法定代表人:欧阳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亚,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QG4NB2A,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金科桃李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万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方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岩山乡东田村井万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业宝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园林公司)、永州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开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亚与被告合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泽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润泽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54224.51元及利息(以185422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正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与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钢爬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正园林公司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由合正园林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结构爬架用于永州金科桃李郡项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浮动增值税税率”为实际结算单价。双方约定,租赁物退出后15日内,支付至过程结算金额的85%,其余工程结算款待结算办理完成租赁物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钢爬架拆除以甲方通知之日为准,甲方以书面及电话通知,乙方承诺72小时内安排人员拆除,不得以没有支付租金费或其他理由拒绝或拖延拆除,若拒绝或拖延拆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正园林公司签订《超期使用协议》,双方一致达成该项目原有的超期结算方式变更为:甲乙双方将每栋楼的超期使用费按原合同的约定的7折结算。2021年8月1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2#、3#、4#、5#楼进行最终结算,出具《最终结算确认单》(2#、3#、4#、5#楼),案涉工程2#、3#、4#、5#楼的延期费分别为228900元、459900元、178500元、84000元,应收延期费共计95130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出具《工程量确认表》,确认租赁费用为5632924.51元。截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5632924.51元、延期费951300元,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73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902924.51元、延期费951300元,合计1854224.51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合正园林公司均予以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延期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正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以及金额均不能确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因建设润泽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新区的永州金科桃李郡项目需要,向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构业宝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钢爬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爬架自身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提供图纸配置的标准件和非标准件生产的内容),完成对施工图示范围内爬架安装、调试、提升或(下降)、维护、拆除、预埋等工作;采用包全新钢爬架、安拆人工、工具用具、辅材、耗材、自身的劳保用品、运输、装卸、安监备案、检测等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浮动增值税税率”为实际结算单价;货物名称:GYBJ16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房屋栋号:2#、3#、4#、5#楼;费用结算及支付:租赁物退出后15日内,支付至过程结算金额的85%,其余工程结算款待结算办理完成租赁物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设备进出场要求:钢爬架拆除以甲方通知之日为准,甲方以书面及电话通知,乙方承诺72小时内安排人员拆除,不得以没有支付租金费或其他理由拒绝或拖延拆除,若拒绝或拖延拆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乙方有权就甲方未付部分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施工期间,曾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于同月10日回函称于同月18日支付。后双方及工作人员也数次发工作联系函、手机微信沟通等。2021年6月8日,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超期使用协议》,双方一致达成该项目原有的超期结算方式变更为:甲乙双方将每栋楼的超期使用费按原合同的约定的7折结算。2021年8月1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2#、3#、4#、5#楼进行最终结算,向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出具《最终结算确认单》,确认2#楼的租赁费用为1405043.64元,超期使用费为67200元(不包含已支付超期使用费161700元);3#楼的租赁费用为1405043.64元,超期使用费为65100元(不包含已支付超期使用费394800元);4#楼的租赁费用为1345973.2元,超期使用费为73500元(不包含已支付超期使用费105000元);5#楼的租赁费用为1452420.2元,超期使用费为84000元。另原告载明从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收到被告合正园林公司支付的13笔款项共计4730000元(其中含超期使用费661500元),其中有银承汇票,产生贴息手续费24443.83元。案涉四栋楼的租赁费用合计5608480.68元、超期使用费合计951300元(289800元+已支付的661500元)、贴息手续费24443.83元,共计6584224.5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7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54224.5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爬架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表、催告函、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被告合正园林公司的回复函、工作联系函、超期使用费协议、案涉四栋楼的结算资料、付款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的案涉项目钢爬架租赁合同及超期使用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和超期使用费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超期使用费及贴息产生的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超期使用费及贴息手续费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完成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并将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合正园林公司,该部分最终结算确认单虽无被告合正园林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被告合正园林公司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最终结算确认单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该部分最终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款项应在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超期使用费用、贴息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1854224.5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6元,减半收取10823元,由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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