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76号厂房A3、B、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KQA48T。
法定代表人:欧阳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吕乡东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634282245。
负责人:王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彤,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构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简称工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业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构业宝公司清偿货款291373元及逾期利息给工友公司;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由工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构业宝公司收到xxxx园10#楼的电动葫芦及阳江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缺乏证据证明。1.工友公司一审提交的发往xxxx园的送货单(编号xx746)无收款人或收货人的签名,广东湛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所载明的收货人金x平及电话131××******与双方所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xY201911101)约定的联系人欧总及电话137××******明显不符,金维平并非构业宝公司员工,不排除工友公司将上述货物发送给了案外人。2.工友公司一审提交的发往阳江xxxx湖157#楼的送货单(编号xx7514)无收货人的签名,2019年8月19日广东源构业重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中收货人“雷x”的签名系伪造,并非构业宝公司员工雷x的真实签名。3.工地劳务人员黄x清在微信中回复“好的,谢了”并不能证明黄x清收到了工友公司主张的发往阳江xxxx湖的电动葫芦,工友公司是否在2019年8月20日安排送货并无证据证明,经向黄x清核实其并未见过工友公司发往阳江xxxx湖工地的电动葫芦。4.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黄x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提供给构业宝公司,该微信聊天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5.在工友公司就涉案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未发货的情况下,构业宝公司可从仓库或者其他工地调拨电动葫芦供工地使用,且构业宝公司在工友公司发送对账单时已就未收到上述工地货物向工友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电动葫芦的交付直接影响到商品楼的施工进度……没有证据证明构业宝公司在交货期间曾向工友公司提出过有关异议”的裁判理由不成立。
二、构业宝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其他入库单、爬架材料退料清单及运费收据可证实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是从构业宝公司仓库发货到工地,并非工友公司送货到涉案工地,构业宝公司并未收到向工友公司订购的上述两工地的电动葫芦。因此,构业宝公司就上述两工地的已付款95404元(21930+73474=95404)及未付款16836元(3870+12966=16836)应从工友公司主张的总欠款403613元中扣减,构业宝公司实欠工友公司货款为291373元(403613-95404-16836=291373)。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构业宝公司收到前述两工地的电动葫芦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依法应予改判。
工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构业宝公司向工友公司支付货款403613元及逾期利息(以40361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148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构业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工友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动葫芦、电机等制造、销售的企业,构业宝公司是一家从事安防设备及器材、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等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构业宝公司多次向工友公司购买电动葫芦、电机及配件等产品。为此,构业宝公司多次与工友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构业宝公司向工友公司购买电动葫芦、电机及配件等产品,构业宝公司向工友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25%,发货前构业宝公司向工友公司支付当批货款的60%,余款1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另外,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工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构业宝公司尚有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含配件维修款)403613元未与工友公司结算。2019年8月20日上午9时11分,工友公司阳江项目的跟单人员梁x钊曾微信通知构业宝公司的员工黄x清,“阳江保利157#今天安排送”,对方回复“好的,谢了”。2021年7月6日,工友公司向构业宝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自2018年12月起签订了多份《电动葫芦购销合同》,由工友公司向构业宝公司供应电动葫芦。工友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地点和数量全部配送,构业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406313元。经工友公司多次催要,构业宝公司一直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构业宝公司自收到律师函5天内支付货款406313元。构业宝公司在2021年7月9日收到该函。2021年7月15日,构业宝公司向工友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称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付货款为344337.5元(含税,合同编号略),2021年1月13日入库的电动葫芦应付货款为150元(含税,编号略)。构业宝公司已支付25%货款的一批电动葫芦,工友公司在收到预付货款后未发货,工友公司应将货款20675元(不含税)、19273元(不含税)、19273元(不含税)、21930元(含税)、7347元(不含税),货款合计154625元(合同编号略)退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构业宝公司收到的电动葫芦实际金额与采购金额不符,应按实际收货金额计算,扣减构业宝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剩余应支付货款合计为90584.5元(含税)。综上,构业宝公司应付货款为280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工友公司与构业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有无交付、工友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有无交付的问题。工友公司提供了广东湛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送货单(货物已签收)等证据佐证xxxx园10#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已经交付,以及提供送货单(货物已签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已经交付,而且电动葫芦的交付直接影响商品楼的施工进度,如果两批货物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构业宝公司应当会在交付期间及时向工友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货物的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构业宝公司在交货期间曾向工友公司提出过有关异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构业宝公司辩称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没有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构业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工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工友公司要求构业宝公司清偿货款406313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其中392537元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余款15%质保金,约定1年内付清,均在2021年1月1日前已经逾期,工友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另11076元是配件维修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工友公司从2021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构业宝公司收到工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第6日起即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持工友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工友公司超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构业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406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2537元货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076元货款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标准计算)给工友公司;二、驳回工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12.5元,合计6401元(工友公司已经预交),由工友公司负担52元,构业宝公司负担6349元并连同判决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工友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构业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阳江共青湖157#楼销售出库单1份,拟证明构业宝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阳江共青湖157#楼发送第三车材料,其中包括电动葫芦44台,规格型号为7.5T8m,该出库单有客户、承运司机陈x胜的签名,并记载承运车辆号牌为粤Q0××**。2.阳江xxxx湖157#楼爬架材料退料清单1份,拟证明2020年7月16日,工地完工拆除爬架后工地人员填写的爬架材料退料清单显示退回电动葫芦44台,规格7.5T8m,该退料清单有退货人、负责人的签名,并有承运司机电话号码及承运车辆号牌。3.阳江共青湖157#楼退料其他入库单1份,拟证明2020年7月16日的阳江共青湖157#楼退材料入库单显示,退回电动葫芦44台,规格型号为7.5T8m,该入库单有制单人田x芳的签名。4.阳江xx湖材料运费收据1份,拟证明2019年9月9日,构业宝公司向承运司机陈x胜支付运费1550元。5.销售出库单、司机麦x的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构业宝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xxxx园三期10#楼发送材料,其中包括发送电动葫芦70台,规格型号为7.5T8m,该出库单有客户邓x鸿、司机麦的签名。6.项目余料清单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22日,廉江项目完工,该项目材料转移至xxx庭5号楼使用,其中包括电动葫芦70台。7.xxxx园三期项目10#楼其他入库单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19日,xxxx园三期10#楼完工退回材料入库单显示退回电动葫芦70台,规格型号7.5T8m,并注明材料转廉江5#楼。8.xxxx园10#楼运费收据1份,拟证明2019年2月21日,构业宝公司向承运司机麦x的老板麦xx支付运费3300元,该收据为麦xx填写,其中“2018”为笔误,实为2019年2月21日。9.2019年8月19日送货单及发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共3份,拟证明工友公司2019年8月19日发货单中收货人“雷x”的签名虚假,不是雷x本人的真实签名。经质证,工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工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友公司何子钊与构业宝公司邓x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xxxx园三期10#楼的收件人为余x平,该项目的电动葫芦已经送货,是构业宝公司劳务班组人员变更导致单据遗失,构业宝公司应向工友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工友公司何x钊与构业宝公司陆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阳江共青湖157#楼的电动葫芦构业宝公司已经收货,其应当支付该笔货款。经质证,构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构业宝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材料退料清单、入库单等均为其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签章佐证,运费收据无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将电动葫芦发送到案涉项目工地,即便构业宝公司该主张属实,由于该电动葫芦属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故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工友公司曾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电动葫芦,故本院对构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工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工友公司何x钊向构业宝公司邓x怡发送信息:“麻烦你发一发廉江那边收货人电话。”邓x怡回复:“xxxx园,地址:廉江市××,联系人余维平131××××****。”2019年3月1日,邓x怡向何x钊发送信息:“之前送去廉江的12台葫芦,劳务班组换人了,送货单也弄丢了,可不可以补一张给我们?”2019年9月2日,构业宝公司陆小姐向何x钊发送信息:“阳江xx湖157#那边说发过去只有葫芦没有弹簧哦。”何x钊回复:“不好意思,我现在给你发货去阳江那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工友公司有无向构业宝公司交付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本案中,工友公司诉请构业宝公司支付货款403613元及利息;构业宝公司抗辩称,工友公司未向构业宝公司交付xxxx园10#楼及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故扣减该两工地的已付款95404元及未付款16836元后,仅欠货款291373元(403613元-95404元-16836元)。经审查,首先,工友公司一审提供的广东湛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送货单等证据可证明xxxx园10#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已经交付,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阳江xxxx湖157#楼的电动葫芦等货物已经交付。其次,工友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构业宝公司已经收取xxxx园三期10#楼、阳江xxxx湖157#的电动葫芦,只是其劳务班组人员变更导致xxxx园三期10#楼的单据遗失;而阳江xxxx湖157#楼未发货的弹簧,工友公司随后也予以了补发。此外,本案也无证据反映构业宝公司曾在合理期间就前述两个项目工地未收货等事宜向工友公司提出过有关异议。据此,工友公司诉请构业宝公司支付货款403613元及利息,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构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曾慧元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