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1359号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76号厂房A3、B、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KQA48T。
法定代表人:欧阳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钱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代缴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2241.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41.51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日为18.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高明分局补缴了被告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在职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补缴期间被告不在佛山市,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后代替其缴纳了应由其缴费的个人部分合计2241.54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后一直无理由拒绝向原告退还2241.51元。原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被告作为职工应按约及时退还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恶意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21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为被告垫付了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合计2241.54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完税证明并要求被告三天内即2021年12月17日前退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241.54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主张2241.5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21年12月17日前退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41.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241.51元及支付利息(以2241.5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5元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燕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