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3989号
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村西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颖、张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695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因平舆县电业局项目施工需要,决定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等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被告采购的全部电缆,货款总价值158000元。但被告在收到电缆后,却拒绝支付货款,直到2017年12月13日才支付了40305元,而剩余货款8769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平舆县电业局项目施工需要,决定向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一批,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0日分三次通过徐伟涛向被告交付了被告采购的全部电缆,货款总价值158000元。但被告在收到电缆后,2017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0305元,剩余货款87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1、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2、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三份;3、送货司机徐伟涛证明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电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8769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6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网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7695元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郑州海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