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至善路南委602组。
被执行人:吉林省信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明街520号3门305号。
法定代表人:郑治,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信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吉仲裁字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6183.68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登记信息。
3、通过线下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向其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宗子君
审判员 李明洋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