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鸿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鸿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4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鸿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潭子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房晓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

原审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北门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现伟,男,197810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爱兰,女,19822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土城区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鸿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10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原审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现伟、邓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参与庭审诉讼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33812.1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1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26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用以电性连接晶片模组至印刷电路板,包括收容有若干导电端子的基体、扣持于基体上的盖体及收容在基体与盖体之间的驱动装置,其中,基体包括设有若千端子收容槽的收容部及与该收容部相邻设置的头部,基体的收容部设有侧壁,盖体相应设有对应基体收容部的承接部和对应基体头部的配合部,盖体承接部设有可相对侧壁滑动的侧板,侧板与侧壁设有相互配合的贴合面,其特征在于: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开设于基体侧壁贴合面,盖体侧板贴合面未开设有凹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开设于盖体侧板贴合面,基体侧壁贴合面未开设有凹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贴合面均开设有凹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收容部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向外延伸的凸块,盖体侧板相应设有可卡扣在上述凸块的卡扣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为拨杆,包括一操作杆及由操作杆末端弯折延伸的驱动杆。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为凸轮。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盖体的一边侧板设有从其底端向外延伸并将驱动装置固定在水平位置的支撑块。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盖体的承接部设有阻止驱动装置过度旋转的阻挡部。”

鸿源公司于20121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34

鸿源公司认为:(1)说明书中技术方案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9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仅仅记载了设置凹槽的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凹槽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等技术特征,无法解决“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问题,实现发明目的的,因此,权利要求1-9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对比文件1-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中的任一文件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没有明确文字说明凹槽或间隙,但本领域技术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采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凹槽的方式解决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134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任一文件与134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任一文件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3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与对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0)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1)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2)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1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38日向鸿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48日举行口头审理。

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于20133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理由如下:

1)鸿源公司以对比文件2为证据来评述权利要求1569新颖性的理由,已经在复审委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6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进行过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无效理由不应再被接受。

2)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完整的说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先介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发明内容部分再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的原理及手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附图详细描述了与权利要求书对应的技术方案构成及其原理,并详细说明了这种结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在于电连接器的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在两者之间的凹槽处存在间隙,以克服现有技术问题的电连接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清楚地了解本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预期其技术效果,在产业上再现其技术方案。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机械产品结构,其实现并不依赖于实验数据证明。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凹槽的形状、大小和位置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对比文件1234的各附图来看,无法确定在侧壁或侧板上是否设有凹槽;因此对比文件1234并没有侧板与侧壁之间的凹槽这样一种结构,只是示意性地在附图中大致绘示侧壁和侧板及其上的结构,这种示意性绘制不能视为对上述区别特征的客观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

5)对比文件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有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47日将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于20133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鸿源公司。口头审理如期举行,鸿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鸿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于20133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鸿源公司;

2、鸿源公司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它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34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

口头审理结束后,鸿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未提交任何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2820日作出第20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3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号为ZL200520053799.X,授权公告日为2006719日,共16页,简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号为ZL94224485.0,授权公告日为19951018日,共27页,简称对比文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告编号为570330,公告日为200411日,共28页,简称对比文件3)、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编号579093,公告日为20040301日,共21页,简称对比文件4)为台湾专利,经过核实,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鸿源公司认为,本专利为解决“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问题设置了凹槽的结构,但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在基座侧壁或盖体侧板上的任意位置,设置一个至多干个任意形状、大小的凹槽都可以实现发明目的,产生有益效果,并没有试验验证,也就无法实施;产品制造时射出孔的位置以及其与凹槽的位置关系、凹槽分布与结构都是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整个说明书对这些技术方案都没有进行描述,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不知如何去做的;因此,说明书中技术方案是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性连接晶片模组至印刷电路板的电连接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及在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保留有间隙。

具体而言,说明书第1-3页中记载了电连接器1包括基体10、扣持于基体上的盖体13、收容在基体与盖体之间的驱动装置14,基体10垂直于头部12的纵向侧壁111侧壁贴合面1112的中间位置开设有凹槽1110,且在与纵向侧壁111相对的侧壁112侧壁贴合面1121对应位置开设有同样的凹槽1120,使得基体10与盖体13组装后,基体10与盖体13配合后在四槽位置处存在一定间隙,由此可避免在将电连接器1焊接到印刷电路板上时基体10侧壁111112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13侧板132133发生干涉的情况,获得了降低焊接开裂发生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焊接过程中热量的散出,进而提高产品的性能的技术效果。

此外,说明书第4页中给出了三种设置方式:(1)凹槽11101120是开设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的中间位置,(3)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的中间位置未开设凹槽,实际上凹槽亦可开设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的任意位置;(3)凹槽其实也可只开设于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或同时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及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开设凹槽,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凹槽开设的位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解决“电连接器焊接到印刷电路板上时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问题,获得降低焊接开裂发生的风险,实现提高产品的性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鸿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的技术特征可以理解成包含一个至多干个任意形状和任意位置的凹槽的技术方案,在没有充分的实施例的支持下,权利要求的概括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的情形,是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及其附图1的具体描述了凹槽的设置位置关系及其与相配合部件之间的关系,“凹槽11101120是开设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的中间位置,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的中间位置未开设凹槽,实际上凹槽亦可开设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的任意位置;凹槽其实也可只开设于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或同时于基体10侧壁贴合面11121121及盖体13侧板贴合面13211332开设凹槽”以及凹槽处于上述位置时能够实现的效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上述描述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9中“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鸿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仅仅记载了设置凹槽的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凹槽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等技术特征,无法解决“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问题,实现发明目的的,因此,权利要求1-9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为解决“基体侧壁受热膨胀变大而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及在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保留有间隙,从而获得降低焊接开裂发生的风险,实现提高产品的性能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上述技术手段属于为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即:在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及在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保留有间隙。而在本专利的目前权利要求1中已清楚记载了上述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凹槽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等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为在已有凹槽的结构上如何更加优化以便达到更佳的技术效果,不属于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9同样符合上述规定。

6、《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6.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使得权利要求1包含了以下三个特征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1:包含特征“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盖体侧板于贴合面没有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2:包含特征“基体侧壁于贴合面没有开设有凹槽,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3:包含特征“基体侧壁、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均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6.1.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5页,附图1-12),包括绝缘体1,导电端子4,驱动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保护构件6及固定件7;绝缘体1包括基座2(对应于本专利的基体)和盖体3(对应于本专利盖体),在基座2本体21(对应于本专利的收容部)中分别收容若干对应导电端子4及与该收容部相邻设置的凸出部20(对应于本专利的头部),彼此分离的卡块201分布在基座2两侧壁202(对应于本专利的侧壁)的顶缘位置处,盖体3可滑动地组接在基座2上,其包括一呈方形的绝缘本体31(对应于本专利的承接部),在绝缘本体31一端设有第二凸出部32(对应于本专利的配合部),在其中央部分设有与基座2的座孔25对应相通的盖孔33,在本体31两相对侧缘向下延伸形成有一对侧板34,在侧板34的内侧面凹设有扣槽341,以对应收容基座2的卡块201

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而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侧壁和盖体侧板均未设置有凹槽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产生间隙。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三个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具有新颖性。

鸿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23基座侧壁202开设有凹槽,基座侧壁202和盖体侧板34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

经查,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附图23中无法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4页记载通过在侧板34的内侧面凹设有扣槽341以对应收容基座2的卡块201,并没有说明侧板和基座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因此鸿源公司的观点不成立。

6.1.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参见说明书第5-9页和附图1-3),其中包括一组相互配合的基座20(对应于本专利的基体)及盖体10(对应于本专利盖体),位于基座20与盖体10之间且回转运动使基座与盖体相对位移的驱动装置30(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基座表面上设置有容置孔21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收容部),该部分的有侧臂晶体电路进入穿孔11与容置孔内的端子连接,盖体10及基座20两侧设有至少一组以上相互配合的勾部14及卡部23,使盖体10及基座20可沿水平方向相对位移。

受压部62所在的基座20部分用于安装驱动装置并与盖体带有凹槽12的部分相互配合,受压部62所在的基座20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头部,与之配合的盖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部,与基座10的带有卡部23的两侧与盖体10带有勾部14的两侧互相配合,其中盖体带有勾部的两侧公开了本专利盖体的侧板;盖体10带有勾部14的两侧面部分与基座带有卡部23的两侧边部分分别对应于侧板与侧臂的贴合面,从对比文件3的图2和图3中可以看到,盖体10两侧面部分上紧靠勾部14且向中心部分各有一个凹槽,而基座20两侧部分仅有卡部是突出于两侧部分,因此在盖体与基座扣合后,没有其它部件与上述凹槽配合,上述凹槽仍然存在,必然能够起到避免热膨胀引起的干涉以及有利于散热的功效。

将两者比较可知,(1)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开设凹槽,基体侧壁于贴合面没有开设凹槽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盖板侧板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基体侧壁上于贴合面开设凹槽的技术特征,也就是没有公开基体侧壁和盖板侧板两者的贴合面都开设有凹槽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含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6.1.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否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路连接器的压合结构(参见说明书全文和附图13-2),其中驱动机构2(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配置于连接器1之盖体11(对应于本专利盖体)与基座12(对应于本专利的基体)之容置空间112122中。

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而对比文件4中的基座侧壁和盖体侧板均未设置有凹槽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产生间隙。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三个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3相对于对比文件4均具有新颖性。

鸿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1中盖体11的侧边开设有凹槽,基座12的侧壁和盖体11的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

经查,对比文件4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附图1中无法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鸿源公司的观点不成立。

6.2权利要求2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

6.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相同,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以知道,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6.4权利要求56

鸿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4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5-9页及图23)公开了电连接器的以下内容,盖体10及基座20两侧设有至少一组以上相互配合的勾部14(对应于本专利的凸块)及卡部23(对应于本专利的卡扣部);驱动装置31(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之拨动杆33(对应于本专利的操作杆)使驱动装置以驱动杆31(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杆)为轴心旋转运动。

经过比对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和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56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时不具有新颖性。

2)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相对对比文件34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引用技术方案13时,也具有新颖性。

6.5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具有新颖性,因此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有新颖性。

6.6权利要求89

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图3中可以看出,盖体10的一侧部设置有从下部向外延伸的凸块(对应于本专利的阻挡部)和从上部向外延伸的凸块(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块),并且根据本领域中驱动装置的设置方式可以直接得出下部凸块用来固定拨动杆33防止其向上移动,上部凸块用来阻止拨动杆过度向下移动,上、下部凸块共同作用拨动杆于固定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9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手段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时,权利要求89不具有新颖性。

2)基于权利要求89引用技术方案2时不具有新颖性,对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相对于对比文件34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技术方案13的权利要求89也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不具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权利要求3568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具有新颖性,引用技术方案13的权利要求5-9也具有新颖性。

7、《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基于上述第6点有关新颖性的评述可知,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不具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的权利要求35689不具有新颖性,可以宣告上述技术方案无效,因此针对上述技术方案鸿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以下仅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权利要求24,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时的权利要求5-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时的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

鸿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凹槽或间隙,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采用对比文件公开的凹槽的方式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上述有关新颖性的6.1.16.1.3可知,对比文件1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3,鸿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公开基座上设置凹槽及间隙防止两者受热膨胀变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基座上设置凹槽以及保证其与盖体的配合后存在间隙属于公知常识;“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在基体上设置凹槽能够获得吸收受热膨胀的变形,并保持配合后的间隙,能够产生防止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具备创造性,鸿源公司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时的权利要求5-9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6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插座连接器,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 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储存在间隙”,而证据2中的内壁2llB和侧壁11A均未开设有凹槽。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方案123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4均没有公开技术方案13,“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在基体上设置凹槽能够获得吸收受热膨胀的变形,并保持配合后的间隙,能够产生防止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技术方案13的权利要求5-9具备创造性,鸿源公司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时的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装置为凸轮。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4页)公开了驱动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结构)包括自上而下一体相连且直径依次递减的圆柱体构形的柱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3中的驱动装置替换为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装置,即通过对比文件13的结合得到引用技术方案2的权利要求7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引用技术方案2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引用技术方案2的权利要求7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时的权利要求5-9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的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鸿源公司不服第20930号决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20930号决定、对比文件1234、鸿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使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的技术特征,其中的“或”说明在权利要求1属于一种包含了数个并列技术方案的独立权利要求。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下标第4页倒数第2段至下标第6页第1段记载了在基体侧壁开设有凹槽,而在盖体侧板上未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下标第6页第2段记载有在盖体开设有凹槽,而在基体上未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和在基体、盖板上均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因此,第20930号决定中将该权利要求拆分成三个并列技术方案的评述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种评价方式并未直接导致权利要求1的具体保护范围发生明显变化。

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所公开的内容,应当是从该对比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2中虽然显示其侧壁202的线条有部分凹入或凸出的变化,但其线条变化极为细微,未能清晰地显示出上述侧壁存在明显的凹槽结构。此外,该对比文件的附图67显示侧壁202的各个部分基本处于同一平面,亦无法确定对比文件1存在明显的“凹槽”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缺乏有效的文字记载,且其附图不能清晰地显示其侧壁202存在着明显的“凹槽”结构,仅凭借对比文件1附图的内容,尚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及“空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4的附图1中虽然显示其基体12的一侧有5个相对于侧壁平面凹入的部分,但该对比文件的文献中对上述结构未作出任何清晰、明确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该对比文件的内容确定上述5个结构的具体作用和功能,亦无法确定上述结构能够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槽”相同的防止基体因过热而发生形变、从而与盖体产生干涉的技术效果。因此,仅凭借对比文件4的附图1,尚不能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槽”、“空隙”等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亦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的部分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3的部分,因鸿源公司对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颖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6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3的部分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亦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的部分已经宣告无效,对于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3的部分,因鸿源公司对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颖性未提出异议,且鸿源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的部分具有新颖性。

20930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第209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30号决定。

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0930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和第20930号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认定为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是错误的,权利要求1整体上就是一个技术方案;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图2显示其基座的侧壁具有一个凹槽,而且,基体和基座之间可以相对移动,表明二者侧壁之间形成了空隙。因此,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同样,对比文件4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三、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权利要求24-9都不具有新颖性,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即使将权利要求1拆分成三个技术方案,由于其中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4公开,故技术方案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仅在于凹槽的位置由盖体变化到基座,这种不同点仅是位置的变化,属于位置要素的变更,在没有取得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2,区别仅在于凹槽数量、位置的变化,故技术方案2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3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五、一审判决书第29页第16-18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组成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基体侧壁或盖体侧板中至少一个元件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该技术特征包含三种可能性:1、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2、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3、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均开设有凹槽。因此,该权利要求实际包含了以下三个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1:包含特征“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盖体侧板于贴合面没有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2:包含特征“基体侧壁于贴合面没有开设有凹槽,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3:包含特征“基体侧壁、盖体侧板于贴合面均开设有凹槽”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鸿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当作为一个技术方案对待,否则从属权利要求234就不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的撰写方式就违反了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则。对此,本院认为,基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原则上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按此规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撰写方式确实存在瑕疵,但是不能为了克服该瑕疵,对权利要求1强行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由一个技术方案构成的解释。鸿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3及引用该两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特征,争议在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1的基体的侧壁是否开设有凹槽,该凹槽与盖体是否形成了空隙。各方当事人还认可,对比文件1的文字记载部分并未公开其基体的侧壁是否开设有凹槽以及该凹槽与盖体是否形成了空隙等内容,争议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是否公开了相关内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第4段规定: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据此,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所公开的内容,应当是从该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鸿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2公开了凹槽及空隙结构。经查,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2中的基体的侧壁确有向内凹的制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中的基体的侧壁开设有细微的凹槽。但是,对比文件附图12中的盖体是否有相应的结构与基体的凹槽相配合形成空隙,并不能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鸿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明确记载其基体和盖体之间可以相对移动,故可以推定基体和盖体的侧壁之间形成了空隙,否则不可能相对移动。本院认为,基体和盖体之间只要不相互卡死,就可以相对移动,但由此推断基体和盖体之间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和盖体之间的空隙大致相同的空隙,依据尚不充足。而且,鸿源公司的意见仅仅是一种推断,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与盖体侧壁之间的凹槽所形成的空隙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鸿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与盖体侧壁之间的凹槽所形成的空隙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鸿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有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组成的前提下,鸿源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4具有新颖性,故引用该技术方案13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也都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3及引用该两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3及引用该两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是否正确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3,鸿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公开基座上设置凹槽及间隙防止两者受热膨胀变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基座上设置凹槽以及保证其与盖体的配合后存在间隙属于公知常识;“基体侧壁于贴合面开设有凹槽,以基体侧壁和盖体侧板配合后在凹槽处存在间隙”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在基体上设置凹槽能够获得吸收受热膨胀的变形,并保持配合后的间隙,能够产生防止与盖体侧板发生干涉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入该两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3及引用该两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鸿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鸿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作出相关认定,故对于鸿源公司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30号决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昆山鸿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宏宇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