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83民初4405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11日,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辛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