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981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深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570486137H。

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亮,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3.18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010元、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按80%责任比例计算为89408.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驾驶威海0071883电动自行车沿经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贸易城西,撞在乳山市面的泥堆摔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损的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赔偿。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4386.67元、司法鉴定费数额变更为208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89459.7元。

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另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后续疤痕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依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诉前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他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驾驶威海0071883电动自行车沿经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贸易城西,撞在乳山市面的泥堆摔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损的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门诊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多发皮下异物(左眼);屈光不正(双眼)。出院情况:左眼视力0.25,眼睑轻度红肿,皮肤伤口对合好,缝线在位,泪小管引流在位,结膜充血、黄染,角膜透明,前房深度正常,房水清…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继续药物治疗;四天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酌情拆线。***花费门诊及住院费10543.18元。

***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修车发票及修车配件维修证明以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另提交了原告自行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住院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后续疤痕修复费用需3000元。被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面部瘢痕无明确修复费。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剔除后续治疗费。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于培敏出庭,针对被告提问的关于“明显流泪”、“易益泪”、“伤后遗益泪”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等问题作出相关的解答。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解释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另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医药费(拍片及检查费)3843.49元。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依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诉前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他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上述辩解亦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的80%,被告主张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

另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方各项损失的70%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459.7元,是否有相应的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住院及门诊病历以及对应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医药费的花费情况。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情况,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的上述事项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伤情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无明确修复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针对被告的问题接受了询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解释不认可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相关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对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没有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含:

1、医药费,原告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项费用有医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另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亦提交了对应的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14386.6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计算。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5日。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伤者伤前生活收入来源及居住生活地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针对被告的问题接受了询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解释不认可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赔偿金应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伤残指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具体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青岛鹏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45日。被告对该误工期不予认可但并没有针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对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需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500元(3000元/月÷30天×45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车辆修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车辆维修部件及价格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1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2860元扣除后续治疗鉴定费780元后为2080元,并提供了对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合计111824.67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金额为111824.67元*70%为78277.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78277.27元。

二、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80元(被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乳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