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9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盛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风致里73号增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左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林枫花园16-4-602。
法定代表人:张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
法定代表人:王竣。
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物业公司”)、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颖电梯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住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张锐,被告中颖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租房公司、保障住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85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陪护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156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业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中颖电梯公司是电梯维保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保障住房公司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关系。原告与被告保障住房公司是国家承办的公租房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点30份左右,乘坐津南区渌水道泓沪园4号楼中间那部电梯自23层下楼,电梯行至6楼时发生故障,电梯发生抖动后停止运行,后自行开门,原告趁机忍痛跑出电梯逃生。然后电梯又突然关门上行了几层后又突然下行。在此期间原告腰部、颈部发生巨痛,所乘电梯内没有物业联系方式,致使电梯在发生意外紧急故障时原告在电梯内不能及时与物业联系,之后,原告特意到了旁边的另一部电梯内查找联系方式,但电话为厂家电话而非物业电话,惊魂未定之后原告到小区物业反映电梯失常故障,由于之前电梯的故障给原告造成了颈部及腰部的极大疼痛,原告要求去医院看病,但物业人员让找经理,经理不来,互相推诿,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原告报警,后去医院就医。原告医院看病后休息了十天,在此期间原告要求物业和电梯公司给予赔偿,但物业和电梯公司互相推诿,之后原告和电梯公司人员到物业机房提取证据,电梯公司人员看后承认电梯故障,经联系后,电梯公司领导不承认电梯故障,为证明电梯故障,特提取一份当时电梯视频和原告所住的4号楼居民的联名证明一份。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生活和工作都造成极大影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盛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中称发生事故的电梯是在维护保修期限范围内,与被告盛业物业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全部诉请。
被告中颖电梯公司辩称,其在事发当天对该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没有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所以其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全部诉请。
被告公租房公司、保障住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电梯内录像及原告就医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乘坐该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致使原告腰部、颈部挫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诸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的其损失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梯是由被告中颖电梯公司负责维保,虽其提供了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保养记录,证实其对电梯已尽维保义务。但其仍对电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乘坐电梯时受伤,被告中颖电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盛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专项服务协议,能够证实电梯维保不在其物业管理范围内。故被告盛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公租房公司、保障住房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损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租房公司、保障住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60.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9494元计算54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陪护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2401.8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颖电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40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长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