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八米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贺道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乾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金轩商务中心1-2505。
法定代表人张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海。
委托代理人宋飞翔(系被上诉人宋长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胡乾儒,上诉人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翔,被上诉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电梯系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沈阳)生产,于2011年7月7日安装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耀华名邸小区。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佳信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管理。2015年7月1日,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与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颖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中颖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29,原告与其妻子在乘坐涉案电梯的过程中,因电梯门打不开,被困在电梯中。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44,鼎盛佳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胡乾儒将电梯门打开。当时原告蹲在电梯内。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咸水沽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天。中颖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13:43赶到现场,经检查涉案电梯故障的原因是平层感应器损坏。更换平层感应器后,涉案电梯已经正常运行。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1.5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621.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时因电梯门打不开被困在电梯中十五分钟,电梯门被打开后原告即先后被送往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电梯发生故障致原告被困在电梯内与原告随后住院治疗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作为耀华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鼎盛佳信公司与中颖公司就涉案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由中颖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中颖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鼎盛佳信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中颖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东芝沈阳虽然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商,涉案电梯的故障是因为其配件平层感应器损坏造成,电梯本身不存在缺陷,故“东芝沈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3921.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9所记载的药物与证据1中的医嘱相互印证,能证实是为治疗原告疾病所需要的药物,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证,因此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确认为23921.5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应考虑5天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子宋飞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宋飞翔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故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应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护理费的数额,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5天)及相关标准应为50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相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达到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21.57元、护理费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85.71元,由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中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1.57元、护理费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8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判决后,鼎盛佳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通过电梯监控还原的事实可以证明,电梯发生故障后没有失去控制,没有剧烈晃动和异响,没有非正常升降。电梯故障没有直接导致宋长海蹲坐倒地,宋长海随身携带药物,证明其是带病乘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尽到电梯管理义务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对电梯管理尽到了义务。4、原审法院认定宋长海乘坐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5、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梯发生故障致宋长海被困电梯内与宋长海随后住院治疗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不准确。6、上诉人对电梯定期年检、有专业的维保单位保养电梯,负责电梯正常运行,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颖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鼎盛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宋长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答辩称,针对鼎盛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中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存在过错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颖公司与鼎盛佳信公司是合同关系,和宋长海无合同关系。对宋长海没有赔偿责任。
上诉人鼎盛佳信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中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宋长海答辩称,不同意中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答辩称,针对中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长海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耀华名邸小区业主,上诉人鼎盛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长海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鼎盛佳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保证业主的出行安全,对包括电梯在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中颖公司与鼎盛佳信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故中颖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电梯有维修和保养义务,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宋长海因电梯故障被困后直接由120急救中心送往咸水沽医院治疗,后转往环湖医院治疗,诊断为突发脑梗死,原审法院认定宋长海的损害是由电梯故障引起,鼎盛佳信公司和中颖公司作为电梯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应对宋长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鼎盛佳信公司主张宋长海在乘梯过程中有违规行为,鼎盛佳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长海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速 录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