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3807号
原告宋长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飞翔(原告之子),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八米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贺道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乾儒,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金轩商务中心1-2505。
法定代表人张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寻,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宋长海与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佳信公司)、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颖公司)、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沈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翔、被告鼎盛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胡乾儒、被告中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东芝沈阳”的委托代理人石楠、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海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路耀华名邸2-2407室的住户,耀华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鼎盛佳信公司。鼎盛佳信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将电梯的监控、维护及保养委托给中颖公司。2015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同妻子乘坐该小区电梯过程中,电梯突然发生故障失控。经过一阵剧烈晃动和异响,随后电梯楼层按钮失灵,电梯门无法正常开启。原告拨打了求救电话,但无人应答,原告及妻子在电梯内被困长达十几分钟。由于电梯电子系统失控和非正常升降,直接导致原告在电梯内蹲坐倒地并出现神志不清、双手抖动、下肢无力、言语不利等症状。期间原告及妻子不停呼喊并求救,然而鼎盛佳信公司并未及时发现这一情况。经过很长时间,鼎盛佳信公司工作人员才赶到现场,此时原告之子亦赶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突发脑梗死,经过两天的抢救方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及家属曾多次找到鼎盛佳信公司协商此事,鼎盛佳信公司及中颖公司予以推脱。原告认为,“东芝沈阳”作为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中颖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理应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亦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时,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1.59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621.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11月24日10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另外在医嘱单中有“依达拉奉”和“优瑞克林”的用药记录。
2、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的病情。
3、处方笺2页。
4、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页,住院费金额为17280.18元。
5、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页,合计金额900元。
6、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收据4页,合计金额1521.1元。
7、咸水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页,合计金额599.49元。
8、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1页,金额为114元,时间自2015年11月19日-11月21日。
9、天津瑞澄大药房开具的发票4页、收据4页,证实原告因购买“依达拉奉”和“优瑞克林”支付费用合计3506.8元。
10、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11、宋飞翔与鼎盛佳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
12、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宋飞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2015年6月-11月宋飞翔的收入明细1份,证明目的为证实宋飞翔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
13、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淮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页、淮阳县人民医院生化检查报告单1页,证实原告当时的身体没有问题。
被告鼎盛佳信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出院诊断中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的记载,都不是突发性的疾病。对于证据3-10、12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3认为没有意义。
被告中颖公司对于证据1-12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东芝沈阳”对于证据1-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鼎盛佳信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13:29进入耀华名邸2号楼2#电梯。电梯在上行过程中因为电梯平层开关故障,运行到26层不动。随后原告按了其他楼层按键,之后原告的夫人拿出手机给其家属打电话。13:36我公司值班人员胡乾儒接到电梯报警,首先安抚原告,并告知马上上楼开门救援;紧接着办公室又接到了原告家属打来的电话。13:44我公司电梯管理员和维保单位将电梯打开。电梯打开后公安、120急救人员、消防人员也随后赶到;120急救医生当时给原告做了检查,告诉家属老人没有什么症状,只是血压偏高为170。随后医生又向家属问了原告原来的身体状况,家属回答说原告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还得过脑梗死等。其他部门也做了笔录和录像。原告被120急救车带走后,我公司也有两名员工去医院看望过。2、我公司接到电梯报警后,工作人员启动了电梯应急预案,从接到电梯呼叫报警铃及家属打来的救援电话到打开电梯门用了8分钟就把被困人员解救出来。我公司在管理电梯过程中都是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电梯管理制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定》等规范进行管理的,在电梯里张贴了《乘梯须知》告示。3、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陈述乘坐电梯和被困时,有些用词不当有误,如“打了求救电话无人接听”、“剧烈晃动和异响”、“系统失控和非正常升降”、“突发脑梗死”等。从监控中可以看到我公司人员当时就在电话机和报警电话旁,根本没有听到电话机和报警铃响,怎么叫“打了电话,无人接听”?该电梯当时只是平层开关故障,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剧烈晃动和异响”,当开不了门之后电梯会自动处于保护状态。从监控可以看到原告在被困时的动态,曾两次吃过药和家属告诉120急救大夫老人曾经得过脑梗死,在此用“诊断为突发脑梗死”是不是有点不当和推卸责任。4、我公司认为原告及其夫人平时没有了解和不懂乘坐电梯基本常识及没看电梯里张贴的《乘梯须知》告示,没有遵守《乘梯须知》第8条“老、弱、病、残乘梯要有人陪同”规定而乘坐电梯,导致被困时不知所措,从监控画面显示被困人没有第一时间按电梯内呼叫面板上的紧急呼叫按钮,而是先给家里人打电话,家里人才告知原告怎么报警,此过程耽误了7分钟;原告的儿子明知道两位老人刚从老家来身体不适,也不给老人普及如何乘坐电梯知识,一意孤行让两位老人单独乘坐电梯,我公司认为原告和家属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被困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并且有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中颖公司)维保;我公司平时按照国家规范管理电梯,所以我公司对本次电梯困人不存在过错。
被告鼎盛佳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1份,证实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鼎盛佳信公司、维保单位中颖公司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情况。
2、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的“电梯故障处理工作单”1页,记载涉案电梯的报修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13:37,到达时间为11月19日13:43,故障现象及原因为“2号电梯平层后电梯不开门,平层感应器损坏”,处理结果为“更换新平层感应器”。
3、电梯应急救援和应急预案演习记录1份。
4、电梯乘梯须知1页。
5、电梯管理员胡乾儒的管理证复印件1页。
6、电梯应急救援预案1份。
7、涉案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份。
8、检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合格”。
9、中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中颖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1页。
10、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自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由中颖公司对涉案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11、监控录像光盘1份,显示原告及妻子于2015年11月19日13:28进入涉案电梯,13:29发现电梯门打不开,13:44鼎盛佳信的工作人员将涉案电梯门打开。
原告对上述证据2、4、7、8、10、11无异议,对证据1、3、6不认可,对证据5、9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颖公司、“东芝沈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颖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9日我公司管理的耀华名邸小区的电梯发生故障后,接到报警电话十几分钟就把被困人员解救出来。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发现电梯平层感应器故障。经我公司更换,电梯恢复正常。按照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应该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此案涉及的电梯困人事件,我公司救人时间未达到30分钟,故我公司无过错。
中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故障处理工作单复印件1页(原件退还中颖公司),其内容与鼎盛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
2、“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原件退还中颖公司),其内容与鼎盛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鼎盛佳信公司及“东芝沈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芝沈阳”辩称,一、涉案电梯质量无任何问题,”东芝沈阳”作为电梯的生产商,无需承担质量责任。“东芝沈阳”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于2009年8月5日就自行研发的涉案型号电梯取得了上海交通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的用以证明涉案电梯设计完全符合国家《电梯型式试验规则》(GB7588-2003)规定标准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被告》,进而投入批量生产。2010年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中国”)曾与天津博强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东芝中国将“东芝沈阳”生产的电梯销售给房地产公司,并为涉案电梯提供自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24个月的免费维修、维护和保养。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梯监检2011-02276),东芝中国提供了自2011年7月7日-2013年7月6日的免费维保。2013年东芝中国与物业公司签订《小包保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6日,由东芝中国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为涉案电梯提供有偿维保服务。东芝中国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间,涉案电梯一直正常使用,未发生过任何事故。2014年7月7日以后,涉案电梯由中颖公司进行有偿维保。此次电梯门无法开启的原因应为电梯平层开关损坏1个。现该平层开关已由中颖公司进行更换,更换后涉案电梯已在正常使用。2011年至今,涉案电梯每年都依法进行了年检。“东芝沈阳”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于2009年8月5日取得了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被告》,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设计上完全符合中国现行的各种国家标准。《产品出厂合格证》、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则证明涉案电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此可见,涉案电梯在设计上及质量上无任何问题,“东芝沈阳”仅为电梯的生产商,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二、从法律上讲,国家对特种设备电梯实施特别管理制度,规定制造单位承担出厂质量责任、物业管理单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维保单位承担安全运行责任,“东芝沈阳”作为电梯的生产商,对无质量问题的电梯,无需承担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根据上述规定,电梯产品作为国家重点管理的特种设备,完全不同于普通商品,对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而物业服务企业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东芝沈阳”在本案中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在出厂时无任何质量问题,故“东芝沈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东芝沈阳”承担起医疗费、护理费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芝沈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1页。2、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被告1份。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页。证实电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以上证据的原件均退还“东芝沈阳”,卷内留存复印件)。
(二)1、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电梯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及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中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胡乾儒的调查笔录。胡乾儒称自己是咸水沽镇耀华新天地的物业经理,主管工程方面的事务。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0左右,胡乾儒正在耀华新天地物业办公室内值班,接到了电梯紧急呼救电话,一个老人说自己被困在2号楼的2号电梯里了。胡乾儒说“你别着急,我马上去处理”。胡乾儒给电梯维保公司打了电话,紧接着乘坐耀华新天地2号楼的1号电梯上到26楼安抚了一下里面被困的人,又到顶层把2号电梯的电停了,然后又赶到26层,用钥匙把电梯门打开了,里面有一对老夫妇,老太太看着没什么事,老爷子蹲在电梯里也没说话。老人的家属打了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把老人送到了咸水沽医院。老人在电梯内被困十几分钟,维保公司称是电梯的平层感应器开关失灵导致电梯把人困在里面。耀华新天地的电梯由中颖东芝电梯公司每半个月负责检修一次,上一次检修大概是半个月以前。耀华新天地的物业部门由胡乾儒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包括注意电梯的运行是否流畅、电梯有无被损坏、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电梯公司维修。
2、公安机关对韩秀的调查笔录。韩秀称自己是咸水沽镇耀华新天地物业的总经理。2015年11月19日下午1点多,韩秀在进行例行检查时,接到胡乾儒的电话,说耀华新天地2号楼的电梯困了一个老人,现在老人心脏不舒服,需要去医院,并且有人已经拨打了120。大概三四分钟后韩秀赶到了公司,乘坐2号楼的另一部电梯到了26楼,看到一个老大爷坐在电梯里,胡乾儒蹲在他旁边。韩秀摸了一下大爷的脉搏感觉心跳比较稳定。过了一会儿,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对大爷做了简单的检查,称大爷的血压比较高,其他指标还算正常,后来就把大爷拉走了。大爷被困在电梯里是因为电梯门打不开,大爷被困在26层。听维保公司说电梯有三个零件坏了,具体问题出在哪里不清楚。通过看监控大爷在电梯里被困了七八分钟。耀华新天地小区的电梯平时由东芝电梯维保公司维保,每月对电梯检修两次。物业公司平时会对电梯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电梯运转不正常,会及时和电梯维保公司联系维修。物业办公室有小区的监控录像,平时由物业公司办公室人员时刻关注监视。
3、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1、2称胡乾儒与韩秀对于原告的被困时间表述不一致,而且没有人时刻关注监控,对于韩秀所称原告除了血压高没有别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3无异议。
被告鼎盛佳信公司对上述证据1、2称韩秀当时没有说过时刻关注监控的话,因为做不到;被困时间应该是十七八分钟,从电梯停止运行时起到开门时止;从公司人员接警到开门时间是七八分钟。对于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中颖公司、“东芝沈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梯系“东芝沈阳”生产,于2011年7月7日安装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耀华名邸小区。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管理。2015年7月1日,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与中颖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中颖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29,原告与其妻子在乘坐涉案电梯的过程中,因电梯门打不开,被困在电梯中。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44,鼎盛佳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胡乾儒将电梯门打开。当时原告蹲在电梯内。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咸水沽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天。中颖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9日13:43赶到现场,经检查涉案电梯故障的原因是平层感应器损坏。更换平层感应器后,涉案电梯已经正常运行。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时因电梯门打不开被困在电梯中十五分钟,电梯门被打开后原告即先后被送往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电梯发生故障致原告被困在电梯内与原告随后住院治疗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作为耀华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鼎盛佳信公司与中颖公司就涉案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由中颖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中颖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故障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鼎盛佳信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中颖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涉案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东芝沈阳”虽然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商,涉案电梯的故障是因为其配件平层感应器损坏造成,电梯本身不存在缺陷,故“东芝沈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3921.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9所记载的药物与证据1中的医嘱相互印证,能证实是为治疗原告疾病所需要的药物,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因此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确认为23921.5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应考虑5天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子宋飞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宋飞翔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故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应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护理费的数额,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5天)及相关标准应为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达到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21.57元、护理费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85.71元,由被告鼎盛佳信公司、中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1.57元、护理费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8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鼎盛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颖电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正勇
速录员 翟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