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38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邮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人和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从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购买货物,该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至2015年间,大连人和公司陆续向扬州邮星公司购买消防器材类产品,扬州邮星公司按约将产品交付大连人和公司,后因扬州邮星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扬州邮星公司要求大连人和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州邮星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扬州邮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商品销售清单,包含了扬州邮星公司与大连人和公司的名称以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基本要素,原审以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扬州邮星公司起诉大连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阶段不予理涉。上诉人大连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