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昆,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二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西站市场
经营者:雍自兰,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润宁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和公司起诉或改判驳回人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买卖关系与邮星公司无关,邮星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货款;2、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系邮星公司自行统计,依据不足。
邮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鑫润宁销售中心认可邮星公司的答辩。
邮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和公司支付货款82129元;2、判令人和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82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向人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3、判令人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邮星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3日期间,人和公司工作人员在八份《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收到金额分别为33180元、3456元、1827.5元、73520元、960元、55000元、1136元、51040.5元的消防货物。另,邮星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18日有“郭明华”签名的《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拟主张人和公司另收到了金额20050元的消防货物。上述货款合计240170元,邮星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已归还了部分货款,人和公司尚欠82129元未支付。
邮星公司为主张涉案货物其系销售方且人和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提供了2013年12月3日、2015年1月22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人和公司认可按照2013年12月3日的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货单位为邮星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邮星公司支付了该两份发票的货款,但否认系支付涉案货物货款,称是支付2011年左右的货款;人和公司又提出该两份发票的货物交易方式是其与邮星公司之间联系,交货地点在沈阳,但不在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处。
诉讼中,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记载:“鑫润宁销售中心委托邮星公司向人和公司主张涉案消防器材类产品的货款,邮星公司系开具发票的主体,邮星公司系与人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且鑫润宁销售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涉案货款”。庭审中,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意思的补充解释为:鑫润宁销售中心是邮星公司在沈阳的营业点,经营者雍自兰系邮星公司的员工,人和公司拿货后,鑫润宁销售中心就把邮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人和公司,人和公司付款到邮星公司账户。因为人和公司对本案货款未足额打款至邮星公司,邮星公司要求鑫润宁销售中心去催款,但鑫润宁销售中心也要不到,所以就让邮星公司自己去主张了。
另,邮星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提出如果证人证言获得支持,要求支付证人出庭费用。证人孙某,4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我丈夫郭明华是做运输的,2013年9月18日我和郭明华到陆家兵厂子(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里拉了两车货,郭明华在陆家兵厂子(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了字确认拿到这些货,之后我和郭明华把货送到人和公司,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人和公司是谁接收的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邮星公司主张与人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人和公司提出其均是从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购买的货物,邮星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邮星公司实际持有由人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陈述了自己与邮星公司的关系,亦对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了补充解释说明,证实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只是邮星公司的营业点,邮星公司才是与人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次,邮星公司向人和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销货单位为邮星公司,人和公司已向邮星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人和公司未对为何向邮星公司账户汇入货款而不是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作合理解释,故人和公司极大可能知晓邮星公司系出卖人。人和公司提出已支付的货款是2011年左右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一审法院注意到发票开具的日期系在本案货物销售期间,人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再次,若人和公司陈述的向邮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是2011年左右的货款的事实属实,可知双方之间惯有业务往来;人和公司陈述交易方式为双方之间联系,交货地点在沈阳,可知邮星公司出售的货物通过其他营业点交收的销售模式与本案销售模式吻合。综上,综合邮星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发票、第三人陈述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人和公司应当知晓邮星公司系出卖人,双方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成立,邮星公司向人和公司提供了货物,人和公司应当向邮星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确定。邮星公司提供了九份《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试图证实被告收到了金额合计240170元的货物;人和公司不认可收到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郭明华”签名)金额20050元的货物,对其他八份销售清单认可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系“郭明华”签收,证人孙某,4与“郭明华”具有利害关系(夫妻关系),邮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明华”有权代表人和公司签收货物,证人孙某,4的出庭证言亦未能说清货物已实际送达情况,证人证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未能认定人和公司已收到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金额20050元的货物。邮星公司日后可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邮星公司认可人和公司归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129元未支付,扣除上述未被认定的货款20050元,人和公司尚欠货款62079元,应及时给付。邮星公司要求人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对于邮星公司提出如果证人证言获得支持,要求支付证人出庭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本案证人出庭证言待证事实未获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人和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货款未约定给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人和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星公司货款62079元及其利息(以62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二、驳回邮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邮星公司负担452元、由人和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邮星公司为证明鑫润宁销售中心系其下属单位,提供了鑫润宁销售中心经营者雍自兰在该单位领取收入的表格、记账凭证(微信照片)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卖方的主体问题,人和公司认可出卖方为鑫润宁销售中心,现该中心出具说明表示自己系邮星公司的下属机构,认可由邮星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不会就此向人和公司主张权利。;人和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两次向邮星公司汇款,邮星公司表示是履行的案涉合同,并在主张款项时已予以扣减;人和公司称系支付的之前与邮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予以采纳。根据一审证据,已足以确定案涉合同的卖方为邮星公司。且即便如人和公司所述卖方是鑫润宁销售中心,该中心认可相关债权由邮星公司享有并承诺不再向人和公司主张权利,故不会加重人和公司负担,邮星公司向人和公司主张权利无不当之处。
关于货款金额,一审中人和公司承认邮星公司举证的九张销售清单中有八份销售清单系其工作人员签收,一审也根据该八张销售清单认定人和公司应付款项的金额,一审认定依据充分。
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双方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邮星公司可随时主张货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