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413号
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二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昆,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沈阳市西站市场。
经营者:雍自兰,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星公司)与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润宁销售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昆、第三人的经营者雍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129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82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消防器材类产品,原告按约将货物交至被告,被告尚欠8212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购货物均是从鑫润宁销售中心购买,原告邮星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郭明华不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不予认可其签字,其余人在销售单上面签字本公司是认可的,但与原告无关;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额。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是原告的办事处和营业点,经营者雍自兰是原告公司的工人,被告到鑫润宁销售中心拿货,鑫润宁销售中心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就给原告公司账户汇钱;原告是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货款应当由原告去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八份《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收到金额分别为33180元、3456元、1827.5元、73520元、960元、55000元、1136元、51040.5元的消防货物。另,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8日有“郭明华”签名的《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拟主张被告另收到了金额20050元的消防货物。上述货款合计24017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82129元未支付。
原告为主张涉案货物的销售方系原告邮星公司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3日、2015年1月22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认可按照2013年12月3日的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货单位为原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该两份发票的货款,但否认系支付涉案货物货款,而是支付2011年左右的货款;被告又提出该两份发票的货物交易方式是原被告之间联系,交货地点在沈阳,但不在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处。
诉讼中,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记载:“鑫润宁销售中心委托邮星公司向人和公司主张涉案消防器材类产品的货款,邮星公司系开具发票的主体,邮星公司系与人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且鑫润宁销售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涉案货款”。庭审中,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意思的补充解释为:鑫润宁销售中心是原告在沈阳的营业点,经营者雍自兰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拿货后,鑫润宁销售中心就把原告开具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付款到原告账户。因为被告对本案货款未足额打款至原告,原告要求鑫润宁销售中心去催款,但鑫润宁销售中心也要不到,所以就让原告自己去主张了。
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提出如果证人证言获得支持,要求支付证人出庭费用。证人孙某,4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我丈夫郭明华是做运输的,2013年9月18日我和郭明华到陆家兵厂子(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里拉了两车货,郭明华在陆家兵厂子(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了字确认拿到这些货,之后我和郭明华把货送到人和公司,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人和公司是谁接收的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销售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孙某,4的出庭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被告均是从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购买的货物,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邮星公司实际持有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陈述了自己与原告的关系,亦对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了补充解释说明,证实第三人鑫润宁销售中心只是原告的营业点,原告才是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销货单位为原告,被告已向原告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未对为何向原告账户汇入货款而不是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作合理解释,故原告极大可能知晓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提出已支付的货款是2011年左右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本院注意到发票开具的日期系在本案货物销售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再次,若被告陈述的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2011年左右的货款的事实属实,可知原被告之间惯有业务往来;被告陈述交易方式为原被告之间联系,交货地点在沈阳,可知原告出售的货物通过其他营业点交收的销售模式与本案销售模式吻合。综上,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发票、第三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出卖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供了九份《沈阳市鑫润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商品销售清单》试图证实被告收到了金额合计240170元的货物;被告不认可收到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郭明华”签名)金额20050元的货物,对其他八份销售清单认可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系“郭明华”签收,证人孙某,4与“郭明华”具有利害关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明华”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证人孙某,4的出庭证言亦未能说清货物已实际送达情况,证人证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未能认定被告已收到2013年9月18日销售清单金额20050元的货物。原告日后可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129元未支付,扣除上述未被认定的货款20050元,被告尚欠货款62079元,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提出如果证人证言获得支持,要求支付证人出庭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本案证人出庭证言待证事实未获支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货款未约定给还款期限,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2079元及其利息(以62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晓红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人民陪审员  陆家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