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5325号
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384元及自起诉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384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克拉玛依市捷盛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邮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