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52320C。
法定代表人:何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嘉浩公司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39408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判决错误。第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3940867元,并非上诉人单方凭空制作的,其来源于嘉浩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电力设施维护整治”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根据个人劳务工程记录和工资欠条等材料核算作出的《欠债明细表》,所欠劳务费数额是真实的,上诉人的诉求是明确、具体的、真实的,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第二、被上诉人嘉浩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予以认可;二、对上诉人所诉求的劳务费部分予以认可;三、未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并非被上诉人恶意拖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求的劳务费,部分认可,意味着部分不认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明确认可部分是多少,不认可的部分是多少。对不认可的部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的事实与理由。况且,本案中,劳务人员劳务费的结算主动权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法院提交工程劳务费结算情况,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浩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2月6日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签订了《基站电力设施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由答辩人负责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所属基站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整治。后答辩人委托段烨钊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段烨钊。因为段烨钊是实施组织施工的人,欠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欠款金额答辩人不清楚,所以一审答辩是部分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款明细的章不是答辩人的章,也无段烨钊签名确认,故答辩人不认可金额;在段烨钊不到庭的情况下且答辩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确切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符合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浩公司支付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39408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资金占用为275元,暂合计394362元;二、由嘉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6日,嘉浩公司与案外人铁塔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2018年基站电力施工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委托嘉浩公司进行2018年基站电力施工维护整治服务工程,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段烨钊在该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诉讼过程中,嘉浩公司自认其委托段烨钊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段烨钊,由段烨钊负责与***、案外人杨德兵等对接工作;***自认段烨钊于2018年雇佣***、杨德兵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0月左右结束施工。2019年9月,***、杨德兵等十人单方制作了欠款明细表,但无嘉浩公司或段烨钊的签名、盖章确认。2021年5月6日,***、杨德兵等十人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欠款明细表所载金额,共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德兵等九人将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给***等。2021年5月7日,杨德兵等九人共同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日,杨德兵通过其微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嘉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现***以嘉浩公司尚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其个人与嘉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嘉浩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94087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以及***、嘉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表六份。2.工程终验证明两份。两份材料均是2018年4月份报送至铁塔公司的。主要证明,我们盖在工程欠款明细表上的公章确实就是被上诉人的公章,公章的编号是一致的,至于公章上项目部(1)的字样在欠款明细表上不存在,应当由被上诉人公章管理人进行说明,能够证实欠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黄正显认可的欠款为41860元,此期间有段烨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欠黄正显、线光龙施工费83650元为据;2.李腊苦认可的欠款为7774元,此期间有赵晓恒所做表格载明欠款40774元,有2019年6月27日段烨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款81074元为据;3.***认可欠款为17625元,没有段烨钊的欠条,但有施工方杨德兵及会计赵晓恒在其单方记录的笔记本上签字认可;4.杨德兵认可欠款为22万,有段烨钊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为22万元;5.赵晓恒认可欠款为24000元,有段烨钊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46000元为据;6.丁昌云认可欠款为6000元,没有段烨钊的欠条,有施工方杨德兵及会计赵晓恒在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记录的签字认可;7.易孝云认可欠款为17196元,有2019年8月25日段烨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款21400元为据;8.张**认可欠款为38632元,没有段烨钊的欠条和其他单证,只是在欠款明细表记载原欠款是58632元,现尚欠38632元。9、李雄生认可欠款为21000元,没有段烨钊的欠条,有施工方杨德兵及会计赵晓恒在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记录的签字认可;10.谢正认可欠款为10800元,没有段烨钊的欠条,有施工方杨德兵及会计赵晓恒在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记录的签字认可。第三组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六份,系杨德兵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坤要求通过财务开票下来由铁塔公司在月底前付款,欲证明欠款的事实。2.欠款明细表一张及相关聊天记录三份,系杨德兵将欠款明细表通过微信发给段烨钊和嘉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欲证明被上诉人尚欠的工人劳务费和材料商的材料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工组长杨德兵和资料员兼财务会计赵晓恒在该项目中的职权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相关联,且能够证实段烨钊系嘉浩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其分别向劳务工人出具欠条,有其聘请的会计赵晓恒对欠款明细表金额的确认,所加盖公章与报至铁塔公司公章编号相一致的事实;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报至嘉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微信,并请求何坤开具财务票据由铁塔公司付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自认的尚欠款项金额,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嘉浩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并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段烨钊”有异议,段烨钊只是项目管理人,代表嘉浩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管理。遗漏认定盖在欠款明细表上的公章系嘉浩公司的公章。对于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嘉浩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段烨钊系嘉浩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案外人赵晓恒系其聘请的会计,在欠款明细表上加盖的嘉浩公司公章编号与报至铁塔公司的公章编号一致,且该公章由段烨钊自行管理加盖。欠款明细表上虽然没有段烨钊的签名确认,但有嘉浩公司相同编号的公章及案外人赵晓恒的确认,段烨钊分别出具给劳务人员欠条的情况有案外人赵晓恒的认可和确认,能够证实嘉浩公司欠***等人劳务费用394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嘉浩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39408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段烨钊作为被上诉人嘉浩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欠付劳务费用共计39408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欠款明细表中未对迟延支付劳务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嘉浩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已造成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请嘉浩公司赔偿以尚欠劳务费用394087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嘉浩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仅以段烨钊不在场无法核对具体欠款金额拒绝支付劳务费用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394087元,并赔偿以394087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祖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