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35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52320C。
法定代表人:何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施工劳务费39408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资金占用为275元,暂合计3943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签订了《基站电力设施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于2018年度对铁塔公司所属基站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整治,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段烨钊为**公司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段烨钊雇用黄正显、李腊苦、杨德兵、***等十人对铁塔公司芒市境内维修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20日经结算,**公司尚欠施工人劳务工资如下:黄正显41860元、李腊苦7774元、***17625元、杨德兵220000元、赵晓恒24000元、丁昌云60**元、易孝云171**元、张**38632元、李雄生21000元、谢正10800元,合计394087元。**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劳务费,但到期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施工人自愿协商,于2021年5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黄正显、李腊苦、杨德兵、赵晓恒、丁昌云、易孝云、张**、李雄生、谢正共九人自愿将**公司尚欠的个人劳务费共37646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上述九人转让的债权。2021年5月7日,杨德兵受转让方委托,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通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通知**公司转让方九人劳务费共376462元向受让人***支付。2021年5月8日,杨德兵与何坤电话联系,何坤确认己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个人劳务费17625元及受让债权376462元,共计39408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以铁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诉劳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6日与铁塔公司签订了《基站电力设施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由被告负责对铁塔公司所属基站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整治。后被告委托段烨钊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段烨钊,被告将上述劳务承包给段烨钊后,由段烨钊负责与原告方对接工作,故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劳务费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将上述劳务承包给段烨钊后,由段烨钊负责与原告方对接工作,现因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段烨钊,无法核实具体的劳务费金额。需要强调的是:⒈经被告核实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明细上面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2.杨德兵自述段烨钊将自有车辆给他用于抵扣60000元劳务费,应予扣减。至于其他部分有欠条及相关证明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欠条及相关证明的被告不予认可。三、未支付上诉劳务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上述工程2018年底完工后,被告与铁塔公司结算,铁塔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共计500000余元。被告经过多次催收,铁塔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付款。因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劳务费是因为铁塔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铁塔公司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法律事实,依法裁定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2018年基站电力施工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欠款明细表原件一张,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欠款明细表中加盖的“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所涉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仅对原告等十人单方制作该欠款明细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协议中所涉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仅对原告等十人共同书写过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录音一段,其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涉债权的真实性,故仅对案外人杨德兵等九人共同书写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结合录音的内容,对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定;录音一段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018年维护整治站点明细原件一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明细中加盖的“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铁塔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2018年基站电力施工维护整治服务框架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委托被告进行2018年基站电力施工维护整治服务工程,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段烨钊在该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被告委托段烨钊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段烨钊,由段烨钊负责与原告***、案外人杨德兵等对接工作;原告自认段烨钊于2018年雇佣原告、杨德兵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0月左右结束施工。2019年9月,原告、杨德兵等十人单方制作了欠款明细表,但无被告或段烨钊的签名、盖章确认。2021年5月6日,原告、杨德兵等十人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欠款明细表所载金额,共同书写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德兵等九人将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2021年5月7日,杨德兵等九人共同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日,杨德兵通过其微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坤。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原告个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尚欠其劳务费394087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
人民陪审员  苏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