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3123民初159号
原告:**来,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强,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52320C,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7-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坤,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5YE216,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街街城街166-11-13号。
负责人:李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托,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生,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系分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来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强、被告**瑞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生、段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210,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承接了云南电网试验以及电力设计工程项目。之后,该分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挂靠于该公司的盈江项目部李雄生。李雄生因急需做电力设计与电力试验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做电力设计与电力试验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电力设计(主要内容是电力线路,电力设备,电力变压器以及选型安装敷设方式)与电力试验(主要内容是检验电力电缆、电力设备以及断路器)按照《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执行;电力设计和电力试验工程完工后,需向当地供电所提交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劳务费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施工地点遍布于德宏州内的芒市、梁河、腾冲、盈江、陇川等地方。施工时间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之间。具体施工内容:电力设计对账单,电力试验对账单,以上项目产生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40,4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施工项目完成后,被告已全部使用,使用时间有的长达两年多。期间,李雄生仅支付劳务费30,000元,下欠210,400元。原告拿着对账单多次到盈江项目部找到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签字结算,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搪塞和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7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对**来提交的电气设备试验报告、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结合**瑞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电气设备试验报告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所制;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为深圳华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制;**来系两公司在德宏州的委托代理人。**来与李雄生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来代表两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来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相对人,故**来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6元,退还原告**来4,45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焱焜
审 判 员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寸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