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751号
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邮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7-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控电气公司)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聚控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都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票据款69581.2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以应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立案之日金额为3598元),以上暂计:73179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承兑人为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729988248187,这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69581.26元,注明:“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了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2022年7月20日,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签收,现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在2022年12月2日,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了针对其前手的层层追索。然后,原告成为了合法持票人。为维护自身合理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钱应该由出票人付,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夏都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合理对价。二、原告遗漏了案涉票据的其他转让背书方,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未起诉其他前手,可能存在“票据贴现”无效法律行为。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现金货流困难,故我公司认为利息应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聚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往来明细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拒绝付款通知函、汇票票据支付协议和收款收据、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其主张观点,本院于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被告夏都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729988248187的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9581.26元,收票人为被告**电力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夏都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承兑信息处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29。同时汇票载明可转让。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聚控电气公司购买配电设备,2021年8月16日,被告**电力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聚控电气公司。2021年9月16日,原告聚控电气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浙江锦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电力公司)。锦能电力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票据被拒绝签收。票据页面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2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汇票拒绝付款通知函。2022年12月5日,原告聚控电气公司与锦能电力公司达成《汇票票据款支付协议》,约定案涉票据经锦能电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锦能电力公司网络操作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层层追索至原告,原告同意向锦能电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9581.26元,同时锦能电力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票据利息。同日,锦能电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案涉票据兑付款69581.26元。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了保全费75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经案外第三人锦能电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履行了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清偿后,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费用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清偿了票据金额69581.26元,被告夏都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电力公司背书人,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向第三方清偿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主张权利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9581.26元及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聚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为814.5元,保全费752元,由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