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7-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A2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因对本院查封房产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请求本院依法解除(2019)云25执2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的查封措施,不得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贵院已依法受理**公司与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依职权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云25执2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名下的42套商铺及住宅进行了查封,其中查封的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属于异议人,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系蒙自市文澜街道办事处起***会第四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起***)的社员。2006年7月6日,被执行人鸿海公司与起***签订《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鸿海公司为合作社建盖303人的以每人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每人21平方米的住宅,以上商铺、住宅的产权归起***,含异议人在内的本社26户社员选择了商铺,2014年3月20日、21日、22日起***组织社员对鸿海公司提供的商铺房源,总面积为1638.81平方米的商铺进行抽签认房,同年7月8日、8月19日、2018年3月8***公司根据抽签确认结果与社员分别签订《交房确认书》并将商铺交付给社员,鸿海公司将位于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已分割并移交给异议人管理使用至今,查封的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系2014年由红河恒信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后报蒙自市房管处备案,商铺建设完毕后重新委托第三方红河州焮盛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进行测绘,原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测绘面积缩小,测绘图纸显示商铺为瀛洲河畔三期1层11号商铺(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异议人基于物权期待权对案涉的查封商铺享有所有权。鸿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办理产权证,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属于异议人的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未及时为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导致被查封,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采信并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起***《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交房确认书、《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异议人主体适格、案涉商铺由异议人管理使用,并获取收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等情况。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2019)云25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1877.67元;二、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10181877.67元的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弥勒湖泉万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中的室外强电配电干线工程及弱电(室外配管)、室外给排水工程范围内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2891元,调解后减半收取为41445.5元,由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鸿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云25执20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5作出(2019)云25执2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海公司名下的“瀛洲河畔三期”项目网签未备案房源29套、“明月石溪”项目网签未备案房源13套、“湖泉万象二期”项目未备案房源27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异议人***主张的“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面积86平方米)包含在本院查封的“瀛洲河畔三期”项目网签未备案房源29套房产中,但瀛洲河畔三期1层11号商铺(面积41.82平方米)未包含在上述查封财产清单中。 另查明,异议人***系起***的社员。2006年7月6日,被执行人鸿海公司与起***签订《预留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鸿海公司为合作社建盖303人的以每人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每人21平方米的住宅,以上商铺、住宅的产权归起***,异议人选择了商铺。2018年3月8日,鸿海公司与***签订《成交确认书》,将瀛洲河畔三期11号商铺(面积41.82平方米)移交给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即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上述商铺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的陈述,鸿海公司将位于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分割并移交给异议人管理使用至今,该商铺于2014年由红河恒信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后报蒙自市房管处备案,商铺建设完毕后重新委托第三方红河州焮盛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进行测绘,原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测绘面积缩小,测绘图纸显示商铺为瀛洲河畔三期1层11号商铺(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但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分割、重新测绘面积缩小及1层11号商铺系1层5号商铺分割后产生的相关证据。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虽在本院查封的房源表中,但面积为86平方米,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交房确认书》显示,鸿海公司向异议人移交的是瀛洲河畔三期1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本院未在(2019)云25执2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瀛洲河畔三期11号商铺。目前,就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判断***是瀛洲河畔三期1层5号商铺的权利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